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0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茂忠 相對人 劉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7,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30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契約所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5,3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20年11月29日止,並約定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2%浮動計息,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加速條款及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5,215,08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檢具相關證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及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及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報表示前曾與聲請人之古亭分行權責人士談及房貸繳還事宜,過程亦有全程錄音,證實相對人並無刻意拒絕不還房貸,本件應是相對人內部單位之溝通錯誤而引起云云。惟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