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司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司字第399號聲請人 劉志銘寶勝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
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法第326條及第327條復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寶勝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並
未檢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監察人 黃秋來佐藤正 見「審查通過之證明」。遂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及101年9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迄未見復。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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