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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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並無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不具名之方式,將報紙上所報導內容略為:某位林姓已婚婦女與他人通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將該婦女與相姦之人均判處有期徒刑,該婦女前曾二次與他人發生姦情,其中一人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後,該婦女之夫始撤回告訴等情之部分剪下,在旁註記:「 林女 本名乙○○,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早期使用相同情形讓不少老榮民上當,因顏面問題不敢聲張,只好花錢消災,請大家告訴大家要慎防此女,請勿上當,此手法是與家人串通詐財。」、「鄭亞竹(按係乙○○之女):仙人跳是你們家族事,其內幕很快就會傳到妳倆姐妹的學校,到時你就出名了。」等字句,並將該剪報影印,以寄送被告之鄰居、女兒、或夾報之方式,散布上述足以毀損被告之文字於公眾之行為。被告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捏稱上開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申告誣指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案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就該案應訊時,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本件誣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闡述甚詳。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稱:「我告甲○○○她將亂寫的紙寄給鄰居及我女兒,證據為上次庭呈之會單;(有何證據證明剪報上的字跡是甲○○○寫的?)有會單及信封,我的目的是要找出寫會單的人,甲○○○是會首,她應該要負責任,剪報上的字跡不是甲○○○寫的,因她的字沒那麼漂亮」等語,並經被告確實閱覽筆錄後簽認無訛,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九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指訴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該案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訴及臆測,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明知此情,惟僅為要找出寫會單之人即對王黃 王津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剪報資料是鄰居拿給我,經我詢問散發資料人之特徵,我才確定是甲○○○,我並無誣告甲○○○之事實」等語。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內勤檢察官申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時,已明確指訴甲○○○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寄發該傳單給被告、被告之鄰居、被告之女兒及夾報等,並有上開剪報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該剪報資料上書寫之筆跡與被告於偵審中歷次簽名於筆錄之筆跡均不相符,且該剪報資料內容對被告之名譽極為不利,被告當無自行製作自取其辱之理,故該剪報資料之製作及散發非被告所故意自行所為,應可認定。(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何證據證明剪報上的字跡是甲○○○寫的?」被告答稱:「有會單及信封,我的目的是要找出寫會單的人,甲○○○是會首,她應該要負責任,剪報上的字跡不是甲○○○寫的,因她的字沒那麼漂亮」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確曾參與甲○○○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此有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為甲○○○所承認,而該互助會單上之字跡,與本件剪報上人工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二者均極為工整,且筆法並無明顯之差異。又被告與甲○○○間因上開互助會事宜,彼此交惡,甲○○○並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此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資參證。則被告既與甲○○○交惡於先,後有接獲與甲○○○任會首之互助會單上字跡雷同之剪報資料,被告懷疑該剪報資料係甲○○○所製作並散發,應係合理之懷疑,並無違反人情之常。(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言:「剪報上的字跡不是甲○○○寫的,因她的字沒那麼漂亮」等語。惟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該互助會單係其經營水餃店之顧客所代為書寫
後,再由其影印發與會員,且該次偵查中檢察官並當庭命甲○○○書寫剪報上若干詞句之字體以供比對,則被告於其後供稱「剪報上的字跡不是甲○○○寫的,因她的字沒那麼漂亮」等語,應係聽聞甲○○○之陳述及目睹甲○○○當庭書寫後所作之推測結論,要不能以此推測被告自始即確知該剪報資料非甲○○○所書寫。(四)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早已知悉該剪報資料並非甲○○○所親自書寫,然書寫一事並非必須親自為之,覓他人代為,事所恆有。被告既懷疑剪報資料與甲○○○任會首所出具之互助會單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則被告認為剪報資料縱非甲○○○所親自書寫,因其為會首,且互助會單又係其商請他人代為書寫,而認為甲○○○對於書寫並散發剪報資料一事難脫關係,衡情亦係合理之懷疑。綜上以觀,被告告訴甲○○○涉嫌妨害名譽乙節,既係因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甲○○○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誣告甲○○○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詎原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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