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魁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智傑 、張金富,沿臺東縣○○里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經該公路392.8公里處時,欲由南向北倒車至該公路與荒野部落聯絡道路之交岔路口後轉進荒野部落聯絡道路前往荒野社區部落,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 潘通 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NS-95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潘通從 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通從、證人 賴文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金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魁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可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號(下稱本院卷)第15頁】,其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上路過失撞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至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調查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增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復未留於現場,經本院另判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5,480元調解成立,惟因經濟困難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現於外役監從事環保工作,每月實際收入約1萬3,000元,尚須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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