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JUHANIBTMISKACAKWAN(中文名:安妮)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5室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第1425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中文名:安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中文名:安妮)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中文名: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被告AGIDWIPUTRA(中文姓名: 吳阿基 )所涉殺人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故就其所犯偽證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與另案被告AGIDWIPUTRA(中文姓名:吳阿基)2人係配偶關係以致受累,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印尼籍移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偽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50號

  被   告 AGIDWIPUTRA(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1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龜

             山區龍興街12巷1號3樓5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竫家 律師(已解除委任)

樓至偉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睿紘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甲○○○○○○○○(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1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3樓5室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IDWIPUTRA(中文名:吳阿基,下同)與EDISUNARTO(中文名: 納多 ,下同;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MUHAMMADROBBYANTO(中文名: 羅比 ,下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男子數人為朋友。緣吳阿基與納多、羅比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購買雞排之際,聽聞其等友人遭毆打,納多即持水管欲前往助陣,吳阿基見納多持水管,亦自附近花圃土壤中拿取至少4公分長、一端尖銳之木樁,共同前往助陣尋仇;俟吳阿基與納多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見PRIYONO(中文名: 阿諾 ,下同)、乙○○○○○(中文名: 多多 ,下同)、SISWATO(中文名: 徐萬都 ,下同)等人行走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往桃園火車站方向前進即尾隨在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阿諾、多多、徐萬都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口時,吳阿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多多頭部揮擊,致多多受有頭部破皮之傷害後,吳阿基明知或可得而知胸腔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尖銳物品刺入極易造成氣胸而致缺氧傷及腦部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往前以右手朝阿諾頭部揮擊、腿踢阿諾腿部後,再以左手反握預藏之木樁朝阿諾左側胸部刺擊,致其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左胸穿刺傷併左側氣胸,傷口4公分、前胸擦傷,傷口1.5×2公分等傷害後,吳阿基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阿諾 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送往 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時,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惟仍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於111年3月6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損傷及肺炎死亡。吳阿基則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5室居所內,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二、甲○○○○○○○○(中文名:安妮,下同)與吳阿基為男女朋友。安妮明知其與吳阿基自民國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4時48分許,並未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1號3樓之住處,且安妮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34分許,亦未返回上開住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止,在本署偵辦吳阿基涉犯殺人等案件時,經本署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署檢察官訊問吳阿基自111年2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人在何處之重要事項時,虛偽證稱:警詢所述都是實話,伊於111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家裡,伊很確定跟吳阿基在一起,因為伊有去上廁所,有看到吳阿基在睡覺,伊最後一次看到吳阿基大概是111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等語,欲虛偽製作吳阿基於另案殺人案件有不在場證明,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不實證詞。

三、案經多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阿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阿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木樁毆打多多頭部及阿諾頭部、胸部後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多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告訴人多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持鈍器毆打頭部後,受有頭部破皮流血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多多返回現場時,被害人阿諾已躺在地上並流血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納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阿基案發時身穿胸口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帽T之事實。

4

被告吳阿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在被告吳阿基名下,自111年2月28日凌晨2時3分44秒起至同日凌晨4時33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吳阿基,先朝多多頭部揮擊後,再往前以右手朝阿諾頭部揮擊、腿踢阿諾腿部後,再以左手反握預藏之木樁朝阿諾左側胸部刺擊後,即逃離並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阿諾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左胸穿刺傷併左側氣胸,傷4公分、前胸擦傷,傷口1.5×2公分等傷害,後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胸部穿刺傷及雙側肺臟挫傷死亡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與網路歷程時序表

被告吳阿基本案移動之路線經過。

8

相驗照片

死者傷口外觀。

9

被害人阿諾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

被害人之就醫紀錄。

10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755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611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因遭人攻擊,在左胸部1處銳器傷及頭皮後枕部下方出血,造成左側氣胸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脊髓軟化壞死,住院治療期間又併發肺炎,導致被害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腦損傷及肺炎而死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安妮僅坦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以伊忘了等語置辯。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歷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11年2月27日晚間9時49分36秒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事實。

3

被告安妮於另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結文

證明被告安妮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供述係虛偽製作吳阿基於另案殺人案件有不在場證明,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不實證詞,且具結前已充分告知證人之相關權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吳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又被告吳阿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阿基上開所為另涉犯妨害秩序,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為凌晨時段,且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現場除本件相關人等,並未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吳阿基上開所為尚未波及、蔓延,進而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客觀層面之判斷,涉及學理上所稱「重大性」(Materiality)要件之審查,即行為人無論是以積極虛構或消極隱匿、掩蓋之手段而為不實之陳述,基於形式上判斷,對於偵查、審判主要案情之方向或結果,達到自然傾向之影響(anaturalte-ndencytoinfluence),或足以影響決策者之決定而言。換言之,該不實陳述具有影響偵查或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自然關聯性或可能性,即足當之。實際上不必果已使偵查、審判人員因而轉變其決定或已受到影響為必要。是以,縱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行為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證述之內容非真,而對被申告之對象為不起訴之處分,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再祇要行為人主觀上知悉陳述內容為虛偽不實,亦即有反於主觀真實而虛偽陳述於外(即陳述之內容與內心之記憶狀態不一致)之犯意,即為已足。相對以言,倘在誤導下所為之證詞,或單純因混淆、誤認或錯誤之記憶等情形下所為之證詞,即與知悉所陳述內容為虛偽之主觀心態有別,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690號案件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凌晨時段,經警獲報後旋於111年2月28日晚間即通知被告安妮到案釐清案情,並自111年3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6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至本署經具結後接受訊問,期間僅短短1日餘,衡諸常情,實難認有記憶混淆、誤認之情,是被告安妮之辯詞,洵無可採,故被告安妮經告以偽證罪相關事項後(甚因當時被告安妮自陳其為被告吳阿基之配偶,亦告知配偶得拒絕證言),仍就關於被告吳阿基所涉殺人案件是否具有不在場證明此等就偵查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㈡核被告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安妮固與被告吳阿基為男女朋友,被告安妮袒護被告吳阿基尚屬合理,惟被告安妮係經本署檢察官充分告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相關規定後,已知悉偽證罪之嚴重,而仍自決虛偽陳述,且其證述之案件為殺人案件之重要事項,嚴重影響偵查之方向及結果,業如前述,是本件請量以有期徒刑4月,並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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