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茂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茂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茂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肇事逃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重,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賭博等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 王振宇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50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價值約75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以1萬75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88號

  被   告 彭茂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茂文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店(下稱大買家國光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750元之刮鬍刀1組,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嗣經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國光店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茂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謝瀅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