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鐵木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new_fe_sister」,在告訴人之IG帳號「xuan.1028」圖片下方,發表「有人聽我罵過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並沒有罵告訴人,我就是在自己個人IG抒發我的情緒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new_fe_sister」,在告訴人之IG帳號「xuan.1028」圖片下方,發表「有人聽我罵過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9至3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6、17頁),並有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1張(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帳號為私人帳號,也沒有公開的情況等語(警卷第4頁);偵訊時供稱:追蹤我的人只要想看就可以看到,我只允許30個人追蹤而已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改稱:我的IG有32個人追蹤,但是因為IG限時動態我可以設定誰看得到,誰看不到,可以隱藏觀看,這篇我設定3個人看得到,動態24小時後就會消失等語(本院卷第30至33、68至69頁),前後供述不一致,惟上開IG已使得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知悉貼文內容,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形,符合公然之要件。
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因為我們有共同的朋友,被告在自己的IG上把我的照片放上去,貼文上述內容,我的朋友看到跟我講的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至17頁)。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是我之前上班地方的同事,我和告訴人間沒有仇隙結怨,告訴人私下有打擾到我的家人過,我是在抒發我的情緒等語(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重度憂鬱症,從小家裡經濟、家人相處狀況不好,小學時還被霸凌,我高職畢業,做服務業,平常不會有不好的用詞,這是第一次發這種比較難聽的字眼,告訴人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4至69頁),並提出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持續因情緒憂鬱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五、觀諸「婊子」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心機重等意思,含貶義,被告所為「很噁,可憐」之評論,只是被告主觀意見,「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也只能說明被告認為告訴人或許是一個容易與異性親近交往的人,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稱與被告之間曾有些不愉快,被告供稱懷疑當時男朋友與告訴人曖昧,所以情緒不佳發文,而被告以上開對人不尊重之言詞,言語脈絡隱含有反諷、質疑告訴人交友相處、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冒犯他人感受,會造成告訴人一時感到不快、難堪,但上開言論是否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效果?應屬有疑,蓋被告所貼負面粗鄙文字一旦為他人所見聞,他人亦有可能再評價、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的言論,甚至還可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等印象,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逕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貼文冒犯告訴人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冒犯告訴人,被告之言論實有抒發其情緒之用意,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網路上之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此留言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的效果,被告於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貼文,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檢察官未舉證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