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士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士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村0號「法務部○○○○○○○」旁之職員宿舍區域後,攀爬、穿越 李豐達 所配住房間之某扇未上鎖窗戶而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李豐達所管領放在該房間內之監獄鑰匙、手銬鑰匙、置物櫃鑰匙各1支(下合稱本案鑰匙)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李豐達發現本案鑰匙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顏士翔到案說明,並扣得顏士翔提出之本案鑰匙(均已發還由李豐達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豐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士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0至71、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豐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職員宿舍」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案發地點非公共場所,只有我們職員可以出入,本案案發時,職員宿舍一號房的房門有上鎖,但窗戶沒有上鎖,對方自職員宿舍窗戶從外面爬進去;本案案發地點是監獄的職員宿舍,有抽到宿舍的人就可以住在職員宿舍裡面,本案被告竊取物品的房間是我分配到的宿舍,我平常上班期間會住在該房間裡面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承,本案其係攀爬、穿越未上鎖的窗戶而進入房間竊取物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偵卷第37頁),是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顯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之,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本案所為可能係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卷第71、7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踰越窗戶而擅自進入告訴人所配住職員宿舍房間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在該房間內之本案鑰匙得逞,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竊取所得之本案鑰匙,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復酌以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鑰匙共3支(即本案鑰匙)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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