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聲請人 李智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受強制執行中,已影響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並未說明所指強制執行內容為何,亦未提出執行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法院扣薪執行命令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殊難認有遭扣薪之情事。再者,縱認聲請人已受扣薪,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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