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告蘇 秋霞 被告 蘇廖珮吟
蘇秀 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
許智俊 被告 馬蘇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 蘇霖松 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戊○○○及丙○○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均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戊○○○及丙○○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甲○○○為被告,並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之繼承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及第26頁),經核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被繼承人蘇霖松之遺產,則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且各該法定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亦與原起訴之基礎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戊○○○及丙○○辯稱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下稱前案)判決已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被告甲○○○未上訴而告確定,已生既判力之效力,無庸追加甲○○○為被告云云,然依既判力相對性,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前案當事人僅為原告、戊○○○及甲○○○,為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丙○○未參與前案,兩案當事人不同,前案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觀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有追加被告甲○○○之必要,被告戊○○○及丙○○所辯,要無可採。
貳、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被告甲○○○是否具有繼承權將影響原告之應繼分,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繼承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丁○○為被繼承人與前妻 蘇簡寶珠 所生之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與前妻蘇簡寶珠共同收養之養女,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一女即被告丙○○。被告戊○○○前以原告及被告甲○○○為對象,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依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6月10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及被告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前案判決確認甲○○○對被繼承人蘇霖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告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敗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
一、上開判決認為被告戊○○○於系爭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中,提出系爭遺囑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因無具體事實可證明及不能證明內容屬實,而判決被告戊○○○敗訴。從而,系爭遺囑內容並非真實,原告未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系爭遺囑不生效力。又系爭遺囑須以原告有系爭遺囑記載「㈠命 紫雲 監視我妻(即被告戊○○○);㈡僱徵信社在我家(被繼承人住處)出入巷口站崗;㈢竊聽我家(被繼承人住處)電話;㈣僱徵信社監視被告戊○○○,致被告戊○○○去市場、商場、寺廟均有人監視;㈤原告僱徵信社在被繼承人與被告戊○○○到公園時亂照像;㈥原告用符咒害被繼承人與被告戊○○○;㈦原告害被告戊○○○二次流產。」之行為,系爭遺囑才會產生效力,原告方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效果,只能繼承特留分遺產。然前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已證明原告並無系爭遺囑記載之前揭行為,是系爭遺囑自然不會產生效力。再者,被告甲○○○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已確定,故被告甲○○○對被繼承人遺產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權利為3分之1。
二、按上開比例,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戊○○○、丙○○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各分得各3分之1。附表所示編號三所示存款,以被告戊○○○、丙○○及原告各3分之1分割。
三、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戊○○○及丙○○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被告戊○○○及丙○○對於被繼承人蘇霖松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各3分之1;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以各3分之1分割。
貳、被告戊○○○、丙○○則以:
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比例,原告與被告丙○○之應繼分僅有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告戊○○○之應繼分為3分之
2:
㈠、前案中原告曾抗辯系爭遺囑為偽造或塗改部分未簽名,該份遺囑無效,惟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單位鑑定被繼承人筆跡之結果,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自書,並非偽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是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屬前案兩造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判斷遺囑並非偽造,於本案已生爭點效,應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在本件仍主張系爭遺囑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遺囑第二段、第三段:「次查秋霞早先反對我續絃…秋霞因圖謀獨占我家遺產之繼承權而做出傷天害理、慘無人道之事,神人共怒,理應予斷絕父女關係,不得繼承我的財產。我妻珮吟常料理家務已甚忙碌…所以我所有房地產及股票全部給我妻珮吟繼承,他人不得紛爭或異議至囑。」之記載,被繼承人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全部遺產由被告戊○○○取得,是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丙○○之應繼分僅有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告戊○○○之應繼分為3分之2。
二、被告戊○○○及丙○○答辯附表所示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按被告戊○○○3分之2,及原告、被告丙○○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亦應依上述原則分配。
叁、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繼承人於88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丁○○為被繼承人與前妻蘇簡寶珠所生之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與前妻蘇簡寶珠共同收養之養女,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與被繼承人育有一女即被告丙○○,而被繼承人生前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乙份,被告戊○○○前以原告及被告甲○○○為對象,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及被告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前案判決確認被告甲○○○對被繼承人蘇霖松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告戊○○○其餘之訴駁回(即被告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敗訴),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9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參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6
0號,下稱家訴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35頁正面至反面),堪信為真。
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
一、兩造得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比例各為多少,兩造爭執在於: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㈡、原告及被告丙○○是否僅得按特留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兩造得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比例:
㈠、關於系爭遺囑效力:
1、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自書乙事,為原告丁○○、被告戊○○○及丙○○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並經鑑定單位比對無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5日刑鑑字第251720號通知書核閱無誤(參前案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堪信為真。
2、被告戊○○○及丙○○辯稱系爭遺囑效力,於前案已經判斷,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云云。然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丙○○未於前案列為當事人,兩案當事人不同,又前案重要爭點係判斷原告就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否,並非系爭遺囑效力,觀之前開說明,本件與爭點效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戊○○○及丙○○上開辯詞,即無可取。
3、系爭遺囑內容泛言原告「一、既不感恩孝順,竟敢無理取鬧及命紫雲監視我妻,近來竟雇徵信社在我家出入巷口站崗,因他們竊聽我家電話,知悉我們動態以致我妻去市場商場寺廟均有人監視。有一次我妻來大安公園接我時,有二個婦人拿相機對準我們亂照。又一次我妻送雨傘來公園接我,二人並肩而行,監視者迅速連絡後即有幾個歹徒趕到。後知我們是夫妻始離去。二、次查秋霞早先反對我續絃,後來施用符咒傷害我們,尤其最不幸者,使我妻流產二次都是秋霞所害。秋霞因圖謀獨占我家遺產之繼承權而做出傷天害理、慘無人道之事,神人共怒,理應予斷絕父女關係,不得繼承我的財產」云云,均無確切時、地或證據可證原告有上開行為,且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單方所為,所載內容均被繼承人主觀認定,尚難以形式之真正證明內容屬實,更何況所謂「施用符咒傷害,使我妻流產二次」云云,顯已有違經驗法則,尤難採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以前相處良好,未聽聞聽過原告罵過被繼承人等情,為證人 蘇甘妹 及 劉俞伶 於前案證述屬實(參前案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不足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考量如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使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從而,上開調查結果,既未能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自不能徒以系爭遺囑上開記載,逕認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客觀上並無此事,其未喪失繼承權等語,即屬可取。
4、原告雖以系爭遺囑有前揭3所示部分記載不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系爭遺囑就該部分記載雖不能證明,僅不生原告喪失繼承權效果,不因此認為系爭遺囑有何全部無效事由,況系爭遺囑就原告、被告甲○○○不得繼承之理由,及分配遺產予被告戊○○○之原因,均分別記載,並無關聯,自難以系爭遺囑關於原告不得繼承部分不生效力,即認系爭遺產全部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關於原告及被告丙○○是否僅得按特留分比例分配:
1、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喪失繼承權乙事,經被繼承人生前自書系爭遺囑,於第二項記載被告甲○○○自入被繼承人戶籍迄今30年未曾探問被繼承人,已斷父女關係,不得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表示所遺財產不予被告甲○○○繼承之意,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堪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者,為被繼承人之妻即被告戊○○○,及被繼承人兩名女兒即原告丁○○、被告丙○○,應繼分均為3分之1。
2、系爭遺囑第三項記載「購買房地產是一本萬利。投資股票獲利積成當今資產。全係我妻之功勞。所以我所有房地產及股票全部給與我妻珮吟繼承他人不得紛爭或異議」等語,有系爭遺產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可見被繼承人認其全部遺產係因被告戊○○○苦心持家積蓄而成,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戊○○○全數繼承之意。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戊○○○及丙○○辯稱系爭遺囑所載全部遺產本應由被告戊○○○取得,已逾越原告與被告丙○○特留份之範圍,按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丙○○所得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比例為特留分即各為6分之1(即應繼分的2分之1),而被告戊○○○所得繼承比例為3分之2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以系爭遺囑全部無效,主張其與被告戊○○○及丙○○所得繼承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自不可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原告、被告戊○○○及丙○○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原告及被告丙○○6分之1,而被告戊○○○3分之2之比例,分別共有該土地即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分割方法欄所載。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原告及被告丙○○6分之1,而被告戊○○○3分之2之比例分配為當,如附表編號三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家調卷一第8頁及第9頁)。而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對立情形嚴重,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原告顯無法取得全部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被告戊○○○及丙○○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據此合併請求被告戊○○○及丙○○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處分,為遺產分割如附表編號一及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繼承權不存在,並以分割遺產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戊○○○及丙○○協同辦理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未為本院所採,惟依上說明,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之問題,毋庸為部分敗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既以分割遺產事件為其重心,而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由原告、被告戊○○○及丙○○分別│││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蘇秀│││圍60分之1)。│吉6分之1,被告 蘇珮吟 3分之2。│├──┼────────────────┼────────────────┤│二│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由原告、被告戊○○○及丙○○分別│││地(面積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蘇秀│││分之1)。│吉6分之1,被告蘇珮吟3分之2。│├──┼────────────────┼────────────────┤│三│臺北市銀行大同分行存款新臺幣15,8│按原告及被告丙○○6分之1,被告│││42元│蘇珮吟3分之2等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