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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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26號原告 吳明修 即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尹德明
林維堯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世文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育群,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全球資訊網在卷可稽【本院3(下稱3卷)第2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0,739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兩造於96年7月24日訂立「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作,服務費用採用建造百分比法計算,原告工期為240日曆天。原告實際執行基本設計工期為80天,剩餘工期應為160天。被告遲至97年12月始定案修正之規劃方案,原告旋於同月24日提送修正規劃報告書(下稱系爭修正規劃報告)予被告,然系爭修正規劃報告就系爭原規劃報告設計之會議大樓,變更各樓層之空間配置、空調系統、外牆、電梯數量,減少地下樓層數,尚增設機械停車設備、基樁工程、太陽能發電系統、會議空間之視聽音響設備及家具、大樓智慧化,復取消辦公空間內隔間及高架地板、中水回收系統,併要求重新規劃平立面、變更樓地板面,迥異於原規劃報告,致原告須重新為基本設計,無法沿用原基本設計圖說,是本件應展延工期,展延工期後,原告未逾期。而原告經被告於98年1月8日通知得續行設計工作、原告於同年月10日開始進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應認系爭工作之設計工作應自98年1月10日重新起算工期240天,是以原告亦無逾期可言,被告不得扣罰違約金。然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逾期56天,並以原預算工程發包施工費8,081,957,350元計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114,785,524元扣罰逾期違約金6,427,989元(114,785,524×0.001×56=6,427,989元),扣除被告因規劃設計費用計算基礎之誤引,而已返還原告溢扣逾期違約金1,457,250元外,被告尚應返還4,970,73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因被告並無損害,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丙、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圖說工作,無重新辦理基本設計之必要,其不得請求重新起算240日曆天工期。原告設計存有與契約規定不符、缺漏及未依被告提供審查意見修正之缺失,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完成工程預算書圖,故原告逾期89天。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5天,不計工期合計5.5天。至原告主張細部設計階段契約範圍內應辦事項、依聯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應修正而未修正事項、其他可歸責原告原設計涉及材料規格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事由之項目,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原告執行基本設計實際工期為80天,加計執行細部設計之實際工期153天,原告尚餘工期7天(000-00-000=7),扣除逾期89天,再加計被告展延之工期20.5天及不計工期5.5天,計出原告逾期天數為56天(7-89+20.5+5.5=56),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按規劃設計費用88,763,190元,計出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為4,970,739元(88,763,190元×0.001×56=4,970,739元)。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兩造於96年7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工作,服務費用採建造百分比法計算;原告就系爭原規劃報告基本設計之實際履約工期為8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原告96年12月25日明建字第96088號函、系爭原規劃報告、原告97年3月24日明建字第97050號函、基本設計圖附卷足證【外放證物1卷(下稱證1卷)第6頁背面、18頁、本院2卷(下稱2卷)第6-147頁)、證物1卷第20頁、2卷第150-236頁】。
貳、被告於97年5月19日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作業,並說明工期計至97年3月24日;原告於97年12月24日提送系爭修正規劃報告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於98年1月8日函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進行細部設計相關作業,而原告於同月9日收受該文,其於同月10日續行設計工作;原告98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22日執行細部設計實際工期為153日曆天,有被告97年5月19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7年12月24日修建字第97167號函、系爭修正規劃報告、被告98年1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8年6月20日明建字第98060號函存卷得徵【證1卷第23、98-100、123-229頁、本院1卷(下稱1卷)1卷第215-218頁】。
參、兩造於98年7月6日召開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應於98年7月21日前完成所有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之修正;原告於98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之修正並交付被告,有98年7月6日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原告完成文件點收單在卷(1卷第52-60、152-153頁)。
肆、系爭工作之不計工期日數,包含中元節、中秋節及國慶日計3天,颱風天2天,停電0.5天,合計5.5日曆天。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修正規劃報告迥異原規劃報告,應重新辦理基本設計,應自系爭修正規劃報告核定後重新起算工期240天;縱認無需重新起算工期,被告就系爭原規劃報告之變更修正及細部設計修正之合計30個工項,應展延工期,故無逾期;縱有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修正規劃報告與原規劃報告之內容差異,有無致原告須全部重新進行基本設計,而需重行起算工期;二、30個修正工項得請求展延之工期;三、原告設計工作有無逾期、逾期違約金額,爰論析如下:
壹、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劃方案經甲方(即被告)簽署同意後,乙方(即原告)應依據核定方案於24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預算及施工規範並送交甲方審定。甲方審查如認為需修正時,乙方應在甲方要求期限內修正送請複審,逾期依本契約第20條規定處理」(證1卷第6頁反面),及系爭投標須知第參節第8條:「(三)規劃設計作業期限:…設計階段為規劃定案後240日曆天」,可知兩造契約所定原告設計工期為240日曆天(證1卷第6頁反面、14頁、1卷第71頁)。經查:
本院細閱原告97年3月24所提原基本設計圖(2卷第150至236頁),修正後之基本設計圖(證1卷第205至229頁),如:原基本設計圖之圖號A2-1至A2-5之地下5至1層平面圖,與修正基本設計圖圖號A2-1至A2-4地下4至1層平面圖,空間配置之使用,主要皆係設計供中、小型停車空間使用,且由右下方往左上方方向,以同心圓之圓弧方式設計停車位,並於左上方及右下方,作為車輛通往上下樓層之迴轉空間設計,及於左下方及左上方,配置排風機房、排氣管道間、水電管道間,另於圓弧兩側之直線停車位,設計行人上下樓層之樓梯及電梯,且於相同之地下1層之中心位置,設計ㄧ景觀中庭花園,並於花園右下規劃供中央監控室、管委會辦公室、駐警辦公室、司機休息室、交換機室空間使用,原圖與修正後圖差異僅在於因柱位增加及變更,而調整原空間配置、車位數量及增設機器設備,惟前後之設計理念及內容仍大致相符,自得沿用原基本設計圖說加以修正調整,此情亦經鑑定單位即臺灣建築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肯認而謂:前後設計內容雖有部分差異,然前後仍有設計整體理念之延續性,有部分設計內容可以沿用,不致全部須辦理重新設計,同理,工程設計圖、施工預算、施工規範之工期,亦有整體工程之持續性質,應可不另重新起算,改以延展工期之方式計算等語明確(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地下樓層之修正基本設計圖說,得依原基本設計圖說為修正調整,原告無須重新進行基本設計及重新起算設計工期,是本件於系爭修正規劃報告核定後,無須重新起算工期,仍應加計原告按系爭原規劃報告核定內容實際執行基本設計之工期80天,是被告辯稱:原告僅需修正調整原基本設計圖,無庸重新進行基本設計及重新起算工期,原告已執行設計工作之工期80天應予計入,核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原設計圖無法沿用,系爭工期應自98年1月10重新起算240天工期,欠缺確證以徵其說為可採,而難憑信。
貳、查鑑定單位鑑定原告主張30個工項得否展延工期,結果為部分不得展延,部分得展延工期合計為75日曆天(按:鑑定結果已計入不計工期5.5日曆天,鑑定報告第73、78-79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被告則就鑑定結果認得予展延中之部分項目工作,抗辯不得展延及展延天數,爰就被告有爭執項目,分論如下:
一、項次⒊「配合進駐機關特殊需求調整及修改設計圖」:原告於系爭修正規劃報告第參章「基本設計說明」第二節「室內外空間用途及需求量評估」第(六)項「空間需求及評估建議」,就機關之空間使用需求辦理調查,並提出機關辦公室空間需求調查表(證1卷第140-141、187-202頁),引為空間配置之基本設計圖之設計依據,並完成基本設計圖;而建築結構分析及設計過程,載重分析之參數,係依基本設計之空間使用需求之用途決定,倘空間使用需求變更,則基本設計之空間配置、細部設計之結構分析及設計,皆須進行修正及檢討;再酌以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原告進行細部設計期間,又於98年3月23日始通知原告修改基本設計之空間使用需求、調整地板載重分析之地板活載重及修改設計(報告第15頁),則被告既有上開變更指示,原告即須重新修正必要之設計參數、修正原已核定之基本設計圖說,並進行檢討結構分析及設計之細部設計工作,則本項修正係屬被告核定原設計後之指示變更,自應展延合理工期,故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此項屬被告忽視已核定之基本設計內容,通知原告辦理調整及修改設計,依實際作業流程,應給予合理展延工期38日曆天之結果,堪以採憑,被告抗辯不應展延云云,並未舉證以徵其說可採,即無足據。
二、項次「取消垂直管道,修改垃圾及資源回收處理系統設備」、項次⒗「綠廊屋頂增設雨水收集系統」:
查原告提出垂直管道原設計之細部設計圖說,併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被告嗣始通知原告取消原設計之垂直管道,惟原告原設計並無設計不當之情,因被告通知取消原設計,則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建築圖說、結構詳圖、設備系統圖之細部設計圖說,皆須重新辦理修正及抽換,致影響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作業工期;項次16係原告已提送全部工程設計圖說後,被告嗣要求增設,且增設面積已達整體建築面積之1/5,影響原設計範圍大,原告因此須修改及增加繪製細部設計內容、重新調整工程預算各情,此有鑑定報告為證(鑑定報告第26-27頁),是原告垂直管道設計既無不當,係被告嗣後要求之指示變更,自應展延工期;而項次16係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始新增之工作,亦應給予工期,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項次15、16,依序應展延工期14、7日曆天結果為可採,被告雖抗辯:2項合計僅應展延8天云云,惟未說明及舉證其天數認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為何,無足信憑。
三、項次⒚「取消折光儀設備,配合修改建築水電相關圖說」:查被告就原折光儀設備設計,審查意見僅要求原告補充提報3家折光儀設備規格型錄及預算報價(報告第29頁),可徵被告於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已同意此設備之設計,然被告嗣於98年8月13日會議片面單方指示取消此部分折光儀設備之設計,致原告已完成提送之建築水電相關細部圖說及預算均須配合修改,自應展延工期予原告,故本院認鑑定結果認本項應展延4日曆天係可採,被告抗辯:折光儀取消可歸責原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徵此情可採,即無足憑。
四、項次「電梯內增設LCD播放設備」、項次「整合式中央監控系統增設瓦斯警報監視工程」:
查項次22、24係原告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後,被告嗣始要求增設,因電梯業界之通常設計不包含LCD播放設備,此新增設計工作,非一般電梯制式規格要求之內容;而項次24亦屬新增修正工作,2項俱逾原告原應辦設計事項之合理範圍等情,有鑑定報告足證(報告31-32頁),該2項既屬被告指示變更之新增工作,自應展延合理工期,故鑑定單位鑑定項次22、24,依序應展延7、1日曆天之結果,堪以憑採,至被告抗辯:2項合計僅應展延2天云云,既未舉證該天數認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為何,自無足信。
五、項次「增加室外天氣等資訊顯示系統」:查本項係原告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後,被告嗣要求增設(鑑定報告第32頁),此屬被告單方指示變更之新增修正工作,自應給予合理工期,經鑑定單位鑑定應展延2日曆天(報告第33頁),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應展延1天云云,因未舉證該天數認定之合理依據為何,即無可採。
六、項次30之38「瓦斯熱水器改為電能熱水器」:查原設計係以瓦斯熱水器設置於室內,惟被告於同年10月要求變更為電熱水器,有細部設計圖修改紀錄在卷為徵(證1卷第110頁),惟依內政部宣導文件載述:「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應依熱水器安裝場所選擇適當型式,安裝場所應優先選擇設置於屋外(如開放式陽台等通風良好處所),惟國內建築型態漸趨密集化及密閉化,若無法設置於屋外者,應於室內熱水器安裝場所採取可供空氣流通並將廢氣排放至屋外措施」(鑑定報告第65頁),可知國內法規並無強制規定設置於室內之熱水器應使用電能熱水器;而衡現今使用天然氣或瓦斯熱水器設置於室內者為常態,僅須裝置方式使用特殊排廢氣管路或強制排氣設備,即可達通風及安全性之目的,則原告基於專業考量,原設計以瓦斯熱水器設置及配置排廢氣管路,其設計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或市場採用設計方式之專業水準,亦經鑑定單位肯認無被告所指設計不當之情,惟因被告堅持應改為電能熱水器,原告因配合此指示所生之修正工作,自應給予工期,故本院認鑑定報告認應展延1日曆天為可採(報告第65-66頁)。
七、項次30之39「廚具規格修正」:查本項亦係原告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後,被告嗣要求修正,有細部設計圖修改紀錄附卷得憑(證1卷第110頁)。被告雖辯以:萬能蒸烤箱、水洗油煙罩、保溫配菜台、洗碗機、電能熱水器,增加廚房負載表,係原設計採用之設備規範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云云。惟查:原設計使用之設備規範,於公開閱覽期間,並無閱覽廠商反應有何限制競爭之情,且前揭公開閱覽之設備圖面,僅記載設計採用之廚具規格,圖面上並說明無指定特殊廠牌等情,有鑑定報告足證(報告第66頁),可徵原設計並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被告又未能舉證原設計有不當限制競爭一節,則此項既屬被告單方指示變更,則原告因配合其指示所生增加修正工作,自應給予工期,故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應展延2日曆天為合理。
八、項次30之41「T(10)整合式中央監控系統增設防水閘門監視工程」:
查本項為原告提送細部設計圖說後,被告嗣始要求增設,有細部設計圖修改紀錄存卷為憑(證1卷第110頁),被告固辯以:屬原告統合系統之設計疏失云云。惟查:原設計之整合式中央監控系統,並無違反專業水準,此經鑑定單位鑑定屬實(報告第68頁),可知原設計無被告所辯疏失一節,本項既屬被告單方指示變更增加監控範圍應擴及於防水閘門,則原告因此所增加之修正設計圖說工作,即應給予工期,則鑑定報告認本項應展延1日曆天,堪以採憑。
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乙方未依第3、第4條工作期限完成預定工作者,如有特殊原因,應檢附有關文件,函請甲方同意展期,否則每逾1日按規劃設計服務總額扣千分之1逾期違約金…其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未領款項內扣除」(證1卷第14頁),以下乃就原告有無逾期、逾期違約金額,分論之:
一、原告於系爭修正規劃報告及修正基本設計圖說定案前,已依系爭原規劃報告所執行基本設計圖說之工期80日曆天,應計入契約工期240日曆天,已如前述,故計出原告於系爭修正規劃報告及修正基本設計圖說定案後,剩餘契約工期為160日曆天(240-80=160)。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修正規劃報告及修正基本設計圖說定案後,經被告通知執行後續細部設計,是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22日完成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期間,實際執行細部設計之工期係153日曆天一節,故計出原告剩餘工期應為7日曆天(000-000=7)。而原告於98年7月6日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後,已於期限即同年7月21日提送全部工程細部修正圖說予被告,然原告係於98年10月18日完成全部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施工規範之修正及交付被告等情,計得原告於98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完成設計階段之全部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預算書工作,實際履約工期為89日曆天(98年10月18日-98年7月21日=89日曆天),原告已逾期82日曆天(7-89=-82),惟尚應展延工期75日曆天,已如前貳、所述,故原告逾期日數係7日曆天(-82+75=-7)。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服務費用第2項:「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2類所列各級費率80%核計」(證物1卷第6頁反面),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列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係以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再參酌上開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建造費用定義,可知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為計算依據,若工程尚未完工結算,即無法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惟兩造就此已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暫以規劃設計服務費88,763,190元,作為本件設計階段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結算後,兩造再依實際結算工程款為找補一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3卷第208頁-反面),是本院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計算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為621,342元(88,763,190元×0.001×7=621,342元,元以下4捨5入),則計出被告溢扣4,349,397元(4,970,739元-621,342元=4,349,39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違約金4,349,397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又被告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僅占全部規劃設計服務費之0.7%(621,342元÷88,763,190元=0.007),經核並無過高情事,故原告主張應全部酌減,尚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4,349,397元,及自被告98年12月31日通知逾期扣罰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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