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白福成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 白萬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登記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南坑段508-1、50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別為3/7、4/7。因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屬農牧用地,於民國79年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時,原告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俟日後法令變更得以登記為原告名義時,被告即有將原告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立有承諾書為憑。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後,取消農牧用地所有權人需具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依上開承諾書,被告自有依約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其中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被告均拒不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即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4、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辯稱將另筆土地(重測前上南坑段508-2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抵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義務,原告否認508-2地號土地之移轉與系爭土地有關。至於被告辯稱如要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需求得神明同意云云,為承諾書所未約定之條件,依承諾書之約定,只需法令變更為可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時,被告即需將借其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對承諾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另辯稱略以:已將另筆更值錢,地目為建之土地(重測前上南坑段508-2地號)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約27.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銷(或替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嗣又改稱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但就算應先經神明之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各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辯,業已以重測前上南坑段5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約27.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抵銷(或替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並未互負債務,自與抵銷之性質不同。揆諸被告抗辯之真義,應係指以重測前上南坑段50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之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約
27.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替代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換言之即係代物清償之性質(民法第319條參照)。惟按民法第319條係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借名登記之承諾書明載借名登記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遍查承諾書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可以其他土地代物清償,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況查,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債務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不負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予債權人之義務,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即難謂被告有何清償義務及有何代物清償之可能性存在,其理至明。至於被告所辯需經「神明同意」之條件,更乏依據,殊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之應有部分其中二分之一(即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4、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