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乙○○○亦表示同意(見本院鑑定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千晴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之職務)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