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親聲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抗告人OOO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代理人顏OO律師相對人OOO代理人張OO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洪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依職權裁定選任洪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O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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