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陳君毅 」、「 李俊瑄 」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位繼承人「陳君毅」、「李俊瑄」,則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