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再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佳瑛
法官陳奕帆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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