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坤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遞經修正,經比較歷次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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