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乙○○即THOM.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8月16日在美國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在美國居留期間,經常遭受原告虐待欺凌,81年初,被告逼迫原告返臺,並要原告不得再到美國,原告回臺後清點行李發現原告所有金飾不翼而飛,且被告立即更換電話,無法聯絡。嗣原告經被告在臺弟弟甲○○告知被告業已在美國再婚,原告請其親屬轉告返臺辦理兩造離婚事宜,惟被告並不理會。又原告自返臺後,被告未曾關心聞問原告之生活,亦未曾邀請原告至美國共同生活,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相隔兩地,多年未曾謀面,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8月16日在美國結婚,業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80年12月7日八十中市警戶字第六八八五○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憑。又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長居美國,原告自81年返臺,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新式及手抄式)等為證,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原告曾於78年2月20日出國至81年5月1日返臺,嗣於85年4月6日出國10日,復於同年11月19日出國3日,末於94年4月9日出國5日,此後未再出境等可按。證人即原告之僱主 鄭淑蓉 結證稱:原告約85年間到我那邊工作,我有去過原告的家,沒看過她的先生,她只是一人租屋在外等語(參本院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弟甲○○到庭證稱:我哥65年間與他的元配及子女全家移民美國,後來他在美國與元配離婚,但後來他結婚我不清楚,我媽媽過世公祭時,他有帶他的再婚太太回來,但並不是原告,是叫 素珍 ,正確姓氏我不清楚,但他再婚的情況我不清楚,我哥自65年移民美國後,至91年間,他幾乎每年會回國1次,但都是1人回臺北士林看媽媽,媽媽過世之前都是與我同住一起,他回臺灣並無與原告同住過,因為他回臺灣時間很短,在我那邊1、2天後就到臺南、高雄看姐姐後他就回美國了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於78年於美國結婚後,自81年分居台灣及美國兩地迄今之事實,應可認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長留美國,原告則自81年返回臺灣,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8年,彼此並無交流,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並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及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亦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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