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202-1號住處內,收受友人 楊國寶 (已歿)所寄放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其中7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而藏放於其住處床鋪下。嗣甲○○於98年6月9日攜帶上揭槍、彈北上至嘉義市欲與友人會面,於同日晚上8時5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火車站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彈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30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分別由口徑9mm已截短制式彈殼或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採樣8顆試射,其中7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80081703號槍彈鑑驗書1份,及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3126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槍彈事實,惟被告寄藏槍、彈事實既與經起訴之持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並促被告就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併為防禦,本院自得就被告寄藏行為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係受朋友拖累,一時失慮誤觸刑責,然其僅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境清寒,父母年邁,尚有妻、兒待扶養,若入監服刑,生計無以維繫,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係於98年6月9日攜帶上揭槍、彈北上至嘉義市欲與友人會面,於同日晚上8時5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火車站前,經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槍、彈,而關於其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之動機為何,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攜帶上開槍、彈係為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來嘉義是要向友人 周慶賢 借錢,周慶賢要伊將槍、彈讓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偵訊時則供稱:伊家裡經濟不好,想說看能不能有門路把槍、彈賣出等語(見偵卷第7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足認被告隨身攜帶上開槍、彈是否為防身已非無疑,矧縱係基於防身之需要,於外出時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及社會安全亦具潛在之危險性,參以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等情,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至於被告僅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家境清寒,父母年邁,尚有妻、兒待扶養照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並隨身攜帶外出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且並無證據證明有持槍犯罪之情形,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7個(鑑定試射剩餘),因不具有殺傷力,顯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