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關於罰緩部分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攔查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經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禁考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該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1日履行完成,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本件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罰緩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攔查並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經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於98年10月16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禁考1年。另刑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7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96年10月22日經駁回在案,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1日履行完成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四)又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蓋: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故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⑵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有所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至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前所述,該緩起訴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課予受處分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即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受處分人若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立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再受行政裁處罰鍰,即與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4萬5千元之罰鍰,即有未洽,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酒後駕車罰緩部分之處分,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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