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四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案確定判決為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八四號判決,而非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其聲請再審未對原審確定判決為之,又未附具原審該案判決繕本,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序,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爭執該案送達是否合法,及應對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方為適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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