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森盛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交岔口處,楊森盛因拒絕警方盤查而逃逸,待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
1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師校巷交岔口處,遭警逮捕,並扣得其於逃逸過程中棄置在屏東縣屏東市113號前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91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森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4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森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反面、第4頁,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保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20、21頁,偵卷第8頁),復有白色塊狀粉末
1包扣案足憑。另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編號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20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復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認上開扣案物品為白色塊狀粉末,檢驗前淨重為0.391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並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無訛。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其於99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即於5年內之100年12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枉費政府鼓勵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酌被告自承其仍繼續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尚有意自力擺脫毒品控制,且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為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業敘明在前,屬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警卷第21頁),已與上揭海洛因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被告亦自承上揭物品為其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