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係在「基隆市○○○街○巷○號14樓」,惟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兩造曾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約款為「約定書」之第30條),故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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