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林中華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
1名成年子女沒有工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希望本院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美沙冬替代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行;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應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暨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非屬本院職權所能為。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