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條貳拾支、扳手伍支、破壞剪陸支、螺絲扳手玖支、螺絲起子肆支,輪胎扳手、剪刀、美工刀、開山刀及小型刮刀各壹支,美工刀片壹組、香蕉刀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1年
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6判決處所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確定,迄96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夥同另外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綽號分別為「 王仔 」及「龍仔」),於97年1月
2日9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仔」駕駛甲○○岳母 潘秀鳳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龍仔」,前往屏東縣○○鄉○○村○○路60之2號工廠,再由「王仔」及「龍仔」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形狀類似扳手之不明工具,進入上開工廠內行竊,甲○○則在工廠門外把風。惟於「王仔」與「龍仔」著手竊取乙○○所有之馬達後,尚未得手前,即為前往該處巡視之乙○○發現並報警前來。「王仔」與「龍仔」聞聲後逃逸,甲○○則因逃避不及,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仔」及「龍仔」所有之鐵條20支、扳手5支、破壞剪6支、螺絲扳手9支、螺絲起子4支,輪胎扳手、剪刀、美工刀、開山刀及小型刮刀各1支,美工刀片1組、香蕉刀2支、頭燈1組、手套3雙及小型旅行袋1只。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扣案鐵條20支、扳手5支、破壞剪6支、螺絲扳手9支、螺絲起子4支,輪胎扳手、剪刀、美工刀、開山刀及小型刮刀各1支,美工刀片1組及香蕉刀2支等均係金屬製品,其中堅硬鈍重者有之,刀鋒銳利者亦有之,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甲○○與綽號「王仔」及「龍仔」之成年男子,結夥3人,共同攜帶上開兇器,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馬達,惟尚未得手,在行竊地點外把風之被告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尚未行竊得手,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堅不供出其他在逃共犯,彼等攜帶之兇器數量甚夥,對社會安寧威脅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鐵條20支、扳手5支、破壞剪6支、螺絲扳手9支、螺絲起子4支,輪胎扳手、剪刀、美工刀、開山刀及小型刮刀各1支,美工刀片1組、香蕉刀2支及手套3雙,為被告攜往犯罪現場之兇器,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頭燈
1組及小型旅行袋1只,則不能認為兇器,依用途而言,亦非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