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承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姚承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5鄰港仔墘62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宏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明知其並無「完美世界」網路遊戲之「銀票」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5月20日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之樂活網咖店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上揭網路遊戲中,化名 玄之琳 ,向 林世傑 佯稱其有上揭虛擬寶物並兜售之,致林世傑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50分許,依姚承宏之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匯入姚承宏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號係姚承宏向不知情之陳 文輝 所借得),嗣林世傑並未取得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世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姚承宏於警詢之陳述。│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世傑於警詢陳述。│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三│證人 陳文輝 之警詢陳述。│證人將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借予被告,事後提領││││7千元交予被告等事實。│├──┼───────────────┼──────────────┤│四│網路遊戲對話內容網路列印本5紙│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與經過││││情形。│├──┼───────────────┼──────────────┤│五│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陳│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陳文輝│││文輝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帳戶之事實。│││細表等。││└──┴───────────────┴──────────────┘
二、核被告姚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事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書記官雷娟娟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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