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黃榮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榮德於民國100年7月11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一道北向30~28.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1.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中內車道(路況、車流正常)、2.駕照吊扣期間仍駕大貨車(
99.08.30)」,經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4,000元(1.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罰鍰4,000元。2.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去年8月駕駛自小客車酒駕,至桃園監理站繳罰單,被告知要吊扣駕照1年,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法,監理單位不得再吊扣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輛駕照,應僅得限制異議駕駛小型車之權利,監理站人員未告知異議人此事項,監理單位前次吊扣行為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異議人原持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受裁處吊扣違規時所持領之駕駛執照處分確定(即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並已實際由監理機關自99年8月30日執行吊扣收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枚在案,至
100年8月29日方期滿。異議人猶在吊扣期間,竟於100年
7月11日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中內側車道之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製單舉發,為本件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自應認為真實。
五、異議人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經修正,不得逕為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他級車類駕駛執照,認原吊扣其大客車職業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法有違,進而異議人於本件駕駛大貨車,即非屬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云云。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8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已確定,並未遭撤銷,是縱該處分機關先前裁決吊扣異議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性處分容有違誤(即應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吊扣異議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因該行政處分並無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事,且無論異議人先前係被吊扣何種種類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均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含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在內),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依法裁罰異議人6萬元,並吊銷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再為考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持上開異議事由,均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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