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5日入所執行上開保安處分,復於強制工作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於95年1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其妻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4日3時59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屏東加工出口區)第2號出入口,趁四下無人之際,先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下車,將該處出入口之不銹鋼柵欄門(重約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卸除而竊取之,丙○○在場把風並與甲○○共同搬運柵欄門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警於監視器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不銹鋼柵欄門1扇(已發還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技士乙○○具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渠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技士乙○○於警詢陳述失竊情節等情明確,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失竊損失金額表、委託書各1紙、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丙○○前往竊取不銹鋼柵欄門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均為金屬製品,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5日入所執行上開保安處分,復於強制工作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出所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於95年11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兼衡被告甲○○為謀議及下手行竊、被告丙○○在場把風並幫忙搬運上車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尚有幼子待其撫育,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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