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森雄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李森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路○段303巷3號4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雄於民國99年9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曲洞幹80BD8232BD33號附近道路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 張祿勳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因而擦撞張祿勳之左手臂及所騎乘機車之把手,致張祿勳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祿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李森雄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祿勳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採證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五)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0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