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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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孛第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貳枚、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日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影響治安行業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於任職期間因執行稽查業務而與桃園地區多家賓館、汽車旅館及酒店業者相識,且就業者因違規遭縣政府裁處罰鍰之繳納程序極為熟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違規業者至縣政府工務局繳納罰鍰時,需持工務局函發之行政處分書先至四樓之建管課開立一式五聯之罰鍰繳納單(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收據聯,第三聯為報核聯,第四聯為內部存查聯,第五聯為銷號聯),再持單至五樓集中支付課之台灣銀行(下稱台銀)代收處繳納罰鍰,經台銀承辦人員收受並在五聯繳納單上蓋印「代收庫款章」以示罰鍰業已收訖後,再將剩餘二聯拿回原開單處繳回內部存查聯、銷號聯以銷案,收款及銷案之單位非在同一處所,難以立即查知是否確有繳款之機會,而在離職後之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 李蓓華 之代收庫款圓戳章(該章雖非用以表彰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因而非屬公印,而係普通之印章,然該章之印文係台銀公務人員本於職務蓋於罰鍰繳納單上以表示台銀桃園分行已收到違規業者所繳納之罰鍰,該印文之性質核屬準公文書)一枚後,即以其曾多年在縣政府擔任查緝違規營業稽查人員之身份,連續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紫丁香汽車旅館實際負責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麗晶CLUB負責人丙○○及其他理容院、汽車旅館、酒店及卡拉OK店等業者,佯稱可以較為便宜之價錢代為繳納罰鍰便宜行事,致甲○○、丙○○陷於錯誤,將紫丁香汽車旅館、麗晶CLUB所應繳納罰鍰之罰鍰繳納單及現金均交予丁○○繳納,甲○○並介紹所認識之違規業者亦委由丁○○處理其等應繳納之罰鍰,致 徐金斌蒙地卡羅汽車旅館負責人)、 陳怡宏 (伊雅PUB負責人)、 彭信豪金世界理容院大世界理容院負責人)等人亦均陷於錯誤而委由甲○○將違規罰鍰處分通知書、罰鍰繳納單交由丁○○處理,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金額予丁○○,丁○○收受前揭業者被裁罰之處分通知書後,乃持之至工務局建管課開立各店之罰鍰繳納單,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將前揭偽刻之代收庫款章蓋印於罰鍰繳納單上,偽為該筆罰鍰確已繳納完畢,而為一定用意之表示後,再持回建管課銷案,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店家違規營業所受罰鍰之裁處均已執行完畢,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務書及電腦建檔資料加以登載後銷案,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對於違規業者繳納罰鍰之管理之正確性、各該業者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台銀派駐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代收處之人員改由 林明男 承辦,丁○○仍承前同一偽造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林明男之代收庫款圓戳章一枚,以同前方式詐騙 藍山照 (京城賓館負責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然其僅在罰鍰繳納單上偽造林明男名義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即將罰鍰繳納單之收據聯透過京城賓館之職員 張維義 交予藍山照,以詐取款項,根本未將該罰鍰繳納單持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銷案,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對於違規業者繳納罰鍰之管理之公信力、藍山照本人;丁○○並在歷次之詐騙行為中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嗣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整理罰鍰繳納單存查聯時,發現大世界理容院所繳納罰鍰之繳納單上台銀代收庫款章係偽造,又京城賓館之負責人藍山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繳納罰鍰時,承辦公務員發現其未繳納先前之如附表編號九之二筆違規罰鍰,而知上情,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影響治安行業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及因執行稽查任務而與經營紫丁香汽車旅館之證人甲○○熟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店家表示可代繳納罰鍰而收受金錢,並偽刻台銀代收庫款圓戳章蓋印於前揭店家之罰鍰繳納單上,偽為罰鍰業已繳畢之表示後,再持向建管課承辦之人員銷案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替人繳納罰鍰,除證人甲○○外,其餘業者伊均不認識;係業者對其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歷次警、偵訊均證稱被告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影響治安行業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被告有跟伊說可幫渠等違規業者處理罰鍰繳納事宜,且透過被告處理可以較低之價錢繳納較高金額之罰單,伊就將如附表一所示三張違規罰單交由被告處理,伊有一次將違規罰單交由被告處理時,伊之表弟乙○○亦在場目睹,另伊有曾帶被告去被害人彭信豪開設之金世界理容院(即大世界理容院),看要以多少金額處理該理容院八十餘萬元之罰單,被告後來再告訴伊金額為何,伊再轉告彭信豪,彭信豪把錢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去處理,被告過二、三日再把已蓋妥台銀收款章之罰單交給伊,伊將收據聯交給彭信豪,將銷案聯拿去縣府銷案等語,其除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仍證以前開各語外,並證稱「中壢的金世界(大世界)理容院有請我幫他們處理約四、五十萬元的違規罰單,我轉給丁○○代為處理,但是丁○○並沒有把錢繳給縣政府,以致於該理容院遭受損失,我陸陸續續賠了該理容院剩下約十三萬元後,就叫丁○○把剩下的十三萬元開立本票來償還,但是丁○○這十三萬元的本票都沒有付錢,都是我向該理容院償還的,現在還剩下十萬元左右。」、「丁○○向我說如有罰單可以透過他去繳,其他業者問我的時候我也都這樣說。」、「彭信豪向我說他有八十幾萬元的罰單要繳納,我就找丁○○,丁○○經過評估說五十萬元就可以把事情擺平,理容院的牌照就可以重新申請。」、「丁○○去過彭信豪的店內一、二次,是為了看大世界理容院內部裝潢如何改才能夠請牌的事及繳納罰單的事。」、「(法官問:彭信豪說你有說八十多萬元的罰鍰可以扣掉幾萬元來處理,因他當時店內要斷水、斷電而且有折扣,所以他就馬上轉給你處理?)是。」、「(法官問:彭信豪說他印象中你和丁○○有到他的店內研究如何處理要斷水、斷電,有何意見?)沒有。」、「(法官問:另外一家蒙地卡羅汽車賓館負責人徐金斌說他的罰單也是你向他說可以幫他代繳,你的意見呢?)我曾經在該旅館做過事,後來我離職後有再去該旅館找徐金斌,是徐金斌說有罰單要繳,我說丁○○稽查可以幫他處理。後來我就帶丁○○去徐金斌的店內找他,後來徐金斌把罰單、錢交給丁○○。」、「(法官問:另外伊雅PUB的負責人陳怡宏偵訊時說你去他店內向他說有朋友有辦法去處理罰單的事,可以打折,他就把工務局給他的函文交給你帶回去,要你去幫他處理,處理完畢之後他再把錢拿給你,可是你後來就沒有再去找他了,對於他所述你有何意見?)是相關業者請我去處理,我是基於友誼才會去處理。陳怡宏說有把一件罰單交給我轉給丁○○去處理這部分沒錯。」、「(法官問:京城賓館的職員張維義說他們賓館的十二萬元罰單是交給你的,當時是在二樓交給你,他沒有親眼看到丁○○,但是你向張維義說丁○○在一樓等,你有何意見?)他說的沒錯。」等語;被害人甲○○並提出被告開立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金額為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證其前開陳稱令被告開立該本票以償還金世界理容院負責人彭信豪所被訛騙之部分款項非虛。再證人乙○○亦於本院前開調查庭期證稱伊係在紫丁香汽車旅館任職時認識被告,伊有當場看到甲○○拿罰單和錢給被告處理等語;又被害人彭信豪於歷次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與甲○○有來伊之店內研究如何復水復電,開價及收錢之時,被告均有在場,甲○○再來伊之店時,說五十萬元即可處理伊之店合計八十多萬元之罰單,伊當場付給甲○○五十萬元現金,過一個多禮拜,甲○○將收據聯給伊,然仍未復水復電,伊就要甲○○負責,甲○○還伊卅多萬元等語;被害人徐金斌於偵訊時則證稱甲○○有跟伊說可幫伊代繳罰款,伊就將錢交給甲○○或甲○○找來的人代繳等語;再被害人陳怡宏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被開單不久,甲○○來伊店聊天時說有朋友有辦法處理,並且可以打折,所以伊將工務局之書函交給甲○○帶回處理,並告訴甲○○處理好後將收據聯交給伊,伊再將錢給甲○○,然甲○○後來沒有給伊收據聯等語;又證人張維義於偵訊時證稱京城賓館的十二萬元罰單係交給甲○○處理,當時是在二樓交給甲○○,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但是甲○○向伊說丁○○在一樓等等語,再被害人藍山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訪談時指訴其有二次共十二萬元之罰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託張維義交給在縣政府建管課上班的被告代為繳納,張維義於當日即把罰款繳納之收執聯交給伊,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又親至縣府建管課繳納罰款,經由建管課之電腦才查知前開罰款根本未繳納,伊當面詢問張維義,張維義告訴伊,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當天即已把伊託交的十二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於當日將收執聯交給張維義,張維義又於當日將收執聯交予伊等語;該等被害人、證人之指述與證詞核與被害人甲○○前開證詞相符。又查,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本院前開調查庭期證稱伊透過店內一個叫做「 陳董 」之客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伊交給被告十二萬元以處理十八萬元之罰單等語。復查,公訴人將蓋有真正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號碼為00九六0七號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上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該二印文經比對不相符,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將附表編號二至八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其中編號三、五、六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上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相符,其餘則因印文欠清晰而未比對,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甲○○與丙○○素不相識,其二人又均陳稱其等之罰鍰繳納單係交由被告代繳,其二人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罰鍰繳納單上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又屬相符,而又均與真正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不相符,可見其二人前開指訴核非無的放矢。非惟如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因認附表編號二、四、七、八之罰鍰繳納單上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欠清晰而未加比對,然本院將該等罰鍰繳納單與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之罰鍰繳納單,以每二張相重疊而對準日照之方式比對之,其上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仍均屬相符,益可見該等罰鍰繳納單上所蓋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偽造印文均出自被告之手。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攀誣被害人丙○○、甲○○刻意陷害伊,核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罰鍰繳納單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台灣銀行派駐桃園縣政府承辦代收業務之人員,向民眾收款後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開立之罰鍰繳納單之經收公庫蓋章欄上蓋印「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核其用意係在表彰該罰鍰繳納單應繳納之金額,業已如數收訖存入公庫,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該印文當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之準公文書,公訴人認係真正公文書尚有未洽。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六、七、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使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派駐縣政府承辦代收業務之李蓓華、林明男名義之代收庫款章各一枚,乃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為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並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各該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曾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影響治安行業稽查小組稽查人員之身分為前揭犯行、嚴重危害政府施政之公信力、犯後又空言否認毫無悔意、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二枚、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代收庫款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尚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商家之負責人,可以代為繳納罰單,再以右開偽刻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代收業務人員李蓓華之代收庫款圓戳章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再將其中二聯持至桃園縣政府建管課銷案,而將收據聯交予各該商家負責人,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固以本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建管罰鍰繳納單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被害人 楊清樺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經營窈窕淑女泡沫紅茶店時都是將罰款交給會計去繳納,伊已不記得會計之姓名,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被害人 吳家銘 則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經營心情故事卡拉OK店時被開過二次罰單,然都是將錢交給屋主 黃文進 幫伊繳,伊不認識被告等語,然證人黃文進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雖是桃園市○○路○○○號地下室之所有人,然其於五、六年前即賣給 陳俊龍 ,伊沒有將該屋租給別人開設心情故事卡拉OK店,伊亦不認識吳家銘,桃園縣政府開錯罰單,伊還為此事與縣政府人員吵,後來才撤銷罰單等語。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尚無從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本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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