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受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丁寶公司)委託,以包工包料,即承包人需先負擔材料、人工等全額費用之方式承作新丁寶公司八德廠部分興建工程,因知新丁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恐無法支付工程款項,是暫未施作。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友人介紹與甲○○結識後,知悉其經營相關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圖得新丁寶公司所允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酬金,而隱匿上情,另以自己名義向甲○○之妻所經營之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定作以新丁寶公司八德廠為施工地點之包工包料鋁帷幕牆工程,使甲○○陷於錯誤,認為契約對造為乙○○,其僅係轉包,相關工程款項可逕向乙○○索款,而疏未詳查新丁寶公司之商譽、票信,即逕以包工包料等需先行負擔全額費用之方式,投入相關人工、材料施作工程。嗣完工後乙○○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其復以並非契約簽訂人為由避不出面,甲○○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鹿和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二)丁○○證述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找甲○○承作,工程款亦由被告轉交給甲○○,而被告亦自承鹿和公司一直都與伊接觸,直到票出問題才向新丁寶公司接觸,足見新丁寶公司業將本件工程授權被告處理,被告為新丁寶公司之代理人。且比較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告訴人其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案件中提出之被告與鹿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兩者就工程施作之細部規格、包含材料及各物件單價等均有不同,被告既可自行簽約,而新丁寶公司與被告間卻未有何契約書寫、法律文件,堪認新丁寶公司與被告間有一定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應對新丁寶公司之狀況有一定瞭解。(三)被告就其與新丁寶公司及鹿和公司三方關係,先陳稱未向新丁寶公司標得工程,當初僅居中介紹告訴代理人甲○○承作工程;復稱本件工程設計均為伊處理,鹿和公司僅為施工單位,因伊另有他事處理復轉由鹿和公司處理;後改稱:受新丁寶公司之託承包工程,惟因伊不願再承作工程,是由鹿和公司施工。其屢次翻異前供,所辯難以採信。又果若被告與新丁寶公司無合作關係,其後因故未能承作工程,自可逕予回絕,毋須代新丁寶公司在外代覓施工單位。且新丁寶公司本可以工程招標等方式對外尋求適當之施工單位,焉需允諾被告三十萬元酬金,求其代覓得施工單位。又被告如非契約當事人,於鹿和公司央求簽約時,自應將契約轉交與新丁寶公司由其簽訂,何需以自己名義簽署,且於新丁寶公司所交付之票據上背書以示負責。故被告明知新丁寶公司債信已非屬佳,難以尋得合作廠商,而為圖得新丁寶公司允諾之三十萬元,遂以自己名義與鹿和公司簽約,使甲○○陷於錯誤,認交易相對人為信用狀況良好之被告,而未另行查詢新丁寶公司之資產狀況,逕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投入相關人工及材料費用於上開工程中,甚為免啟告訴人之疑竇,而以自己姓名簽署工程合約,並藉此取得新丁寶公司所交付酬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本件工程之當事人為新丁寶公司及告訴人,伊僅是居中介紹,伊未與新丁寶公司約定酬金。又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雖於客戶名稱欄記載「乙○○」字樣,惟該合約書尚載有工地名稱為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之字樣,且記載伊為「甲方代表人」,衡諸社會通念,應可得知伊僅為新丁寶公司之代表人,或新丁寶公司授權之代理人,故本件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告訴人及新丁寶公司。又縱認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於伊與告訴人間,然伊於簽約後即向新丁寶公司請款,且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並無拒絕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且伊事前並不知新丁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亦無從預知新丁寶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會遭退票,伊主觀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新丁寶公司負責人之兄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丁寶公司委託伊負責公司廠房之新建,伊負責找廠商來做,本件玻璃帷幕工程,係 伊央 被告幫伊找做帷幕之建商施作,被告就去找鹿和公司,因為只認識被告,伊和廠商不熟,伊怎麼去對廠商?就被告找來要施工的部分,伊只針對被告,被告找來的廠商與新丁寶公司無關,新丁寶公司只針對被告,如果被告找來的廠商施工有題的話,新丁寶公司只找被告負責,就被告找廠商來施工部分,該部分的工程款新丁寶公司也是付給被告,本案請款全部都是被告來請的,新丁寶公司支付的對象是被告,至於被告要拿給哪家廠商,是被告與那家廠商接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係找一家公司叫什麼和的公司,伊和該公司不是很熟,被告為其代尋施作帷幕工程之公司後,其從未與該公司接觸,且工程款接皆由被告轉交,其不知被告是直接轉交或間接轉交,其並未見到被告轉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述,本件工程應係被告與負責新丁寶公司本件工程之丁○○洽談後,約定由被告找尋廠商前來施作,而被告於與新丁寶公司為約定後,再找鹿和公司前來承作,故就鹿和公司承做本件工程之簽約對象應係被告而非新丁寶公司。蓋不惟丁○○已證述新丁寶公司並非以鹿和公司為其簽約對象,且本件工程果係存於新丁寶公司與告訴人間,雙方當會就施工情形、付款方式有所協商,新丁寶公司豈會從未與告訴人接觸,甚或不知契約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又如新丁寶公司為前開工程之當事人,其對告訴人直接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因其他因素而託被告代轉,衡諸常情,亦應對轉交之情形加以查詢,以確定工程款已如數給付,詎其竟對交予被告工程款不加聞問,亦未確定是否交予契約相對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於工程將近完工時,向伊表示需要憑證,伊才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告訴人有提一份估價單予伊,伊有照該估價單另製作一份估價單交予新丁寶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果被告僅為本件工程介紹人,且其亦將本件工程價格告知新丁寶公司,於告訴人向其要求簽訂契約時,自可轉交新丁寶公司以自己名義簽約,況依被告所述,斯時工程業近完工,被告實無必要甘冒遭人追索工程款之危險而勉強與告訴簽立合約。是本件工程應係被告向新丁寶公司承包後,再將帷幕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二)承前所述,本件工程係被告向新丁寶公司承包後,將帷幕工程部分轉予告訴人施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本件工程係伊設計及承攬,伊與被告合意報酬為一百零八萬,伊係與被告個人訂約,並非與新丁寶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蓋本件工程於客觀上及告訴人主觀認知上,皆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而被告嗣後亦應告訴人請求與之簽立合約書,則告訴人不論依其主觀認識或雙方契約約定,其就本件工程款請求之對象均為被告,縱將來被告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告訴人亦不得逕向新丁寶公司求償,則新丁寶公司之資力如何,自與本件無涉。查追求利潤本即為商業交易行為之目的,承包工程者因其個人原因而獲得工程之施作權,其將原承包之工程以低於原承包之價格轉由他人承包,亦事所常有;且果於轉包者之施工發生瑕疵或遲延等情事時,原承包者尚須對工程業主就該工程負全部之責,其獲取價差亦屬其責任之對象,實不得因轉包之價格低於原承包之價格,即率認原承包者係對轉包之人施用詐術。本件係被告向新丁寶公司承包玻璃帷幕工程,被告轉包予鹿和公司承作,其獲取中間之差價,實合於商業行為追求利潤之本質,要不得謂被告係對鹿和公司詐欺。況依公訴意旨所論,被告係為取得新丁寶公司允諾之三十萬元酬金,而隱匿新丁寶公司財務不佳之事實,並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被告所得之報酬僅為三十萬元,卻因此須背負其與告訴人間高達一百零八萬之工程款債務,雖愚者亦不為此,故尚難以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成立本件工程契約,而獲報酬一節,即推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到新丁寶公司工地施工的時候,被告本身有無財務危機?)我對他也是不瞭解,我會做這個工程是透過 徐明峰 認識他的,所以我認識他也沒有幾天。」(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問:被告如何向你說何人要你施做本件工程?)經過朋友介紹,剛好我一個朋友與被告的姐姐認識,我朋友說他一個朋友的弟弟有一個工程,因為我是做鋁門窗,所以就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心裡想說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的,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這個工程才沒有談定金。」、「(問:有無詢問過朋友或他人,被告與新丁寶公司的債信情形?)沒有」、「(問:被告有無向你講過新丁寶公司或他個人的債信如何?)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新丁寶的債信,只是去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有向我說這些土地都是新丁寶自己買來蓋廠房的,我想說可以自己買土地蓋廠房應該是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其上開所述,甲○○係因其友人之介紹而相信被告沒有問題,被告並未對之保證其個人之財力,亦未稱鹿和公司必可自新丁寶公司處獲得付款等足以使鹿和公司陷於錯誤之詐術,亦即其之所以相信被告,並非被告有任何積極誇耀、消極隱飾其債信之情形,而係因甲○○相信其自己之判斷之結果,並非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而然。故甲○○因朋友之介紹而自行推斷認被告應沒有問題,實難因其誤估被告資力狀況,即遽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既未對之施用詐術,自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要不得逕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四)查商業交易本具風險,其風險包括工程材料及工資之變化、工作物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之毀損所造成之損失等,而交易對象之財力狀況亦為風險之一,如交易時已知悉對象之財力,或雖未深知然仍相信交易對象必會付款,行為人於評估所有情況後,仍願為交易者,應係接受交易風險,果因該交易而受有不利,亦係商業風險之結果,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本件依告訴代理人甲○○上開所述,其與被告僅為初識,於本件工程施做前未曾與被告接觸,而本件工程之報酬高達一百零八萬元,應非一般小型工程,則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告訴人於決定是否施做本件工程前,當對被告先為徵信,以了解其債信,惟告訴人捨此未為,而與被告成立工程契約,顯自願承擔此一商業風險。茲因被告嗣後財務狀況惡化而無力給付工程款,即為告訴人鹿和公司所應承擔之商業風險,實不得以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而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未能償還,要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詐欺犯行,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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