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二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丙○○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因房屋出售收款金額及房租收受問題,屢有爭執,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丙○○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八樓之三住處,要求交付所收取房屋價款、租金,因乙○○外出,致丙○○無法與其媳甲○○(詳後述)達成協議而發生爭執。嗣同日晚間十二許乙○○自外返家,復因前揭問題與丙○○發生爭執、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使力推丙○○身體,致丙○○重心不穩撞到牆壁,而跌倒在地,使其受有右臉頰及右臂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未動手打丙○○,不知其為何會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是其所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稱:當時我把他推開,推得滿大力,他碰撞到牆壁,又跌在地上,可能因此受傷。我推他身體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林女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晚上)八點多去,等到快十二點,乙○○才回來衣服脫了就打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卷第二六頁),而證人邱林女係被告之母,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編號No0三二六九0號診斷證明一紙在卷可稽。而觀之該診斷證明,記載丙○○受有右臉頰及右臂部挫傷等傷害,核與被告供稱以手用力推丙○○致其撞到牆壁而跌倒所受之傷勢相符。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遭被告推撞牆壁,跌倒受傷,於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則被告辯稱該傷勢不是其所造成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係被告之父,此業據被告與被害人 陳明 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人之子,竟傷害其父,事後飾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及被告甲○○為丙○○之子、媳,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委託渠 二人代為收取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號)一、二樓租金約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又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委託其二人收取同路段七十二號地下室租金約一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間,復委託渠二人代為出售桃園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號)三樓房地,收得賣屋款項約一千四百萬元, 詎渠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否認曾同意將上開桃園市七十四號一、二、三樓房地權利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乙○○,被告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乙○○、甲○○依其所提出彙算明細表,未將所收支房屋出售價款及租金全部交給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坦認有受告訴人委託收取售屋價款及收取房租,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其所收取金錢用於幫其父親丙○○處理債務及繳納政府罰款,並有將部分款項交給丙○○,且丙○○亦事先同意所收取之款項,其可部分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或意含其他請求),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例)。
四、經查:
(一)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三樓之不動產(含建物及基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丙○○,有上開不動產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公訴人認被告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有誤會。告訴人否認曾將上述不動產權利二分一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將右揭不動產,於上述時間將權利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乙○○,嗣再移轉登記給丙○○等情,除有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外,(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四四號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不動產移轉登記委任書乙紙存卷足佐(見上偵卷第九四頁),則告訴人否認不曾移轉上開不動產權利二分之一給被告乙○○,與事實不符。而桃園市○○路○○○號地下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租予丁○○,租期二年一月,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同路段七十四號一、二樓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租予 蔡俊宏 ,租期二年,每月租金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同路段七十四號三樓,告訴人委託其媳婦即被告甲○○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二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元,出售予戊○○,並約定移轉登記給 邵慧婷 ,亦有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反面),是上述房屋確分別出租於他人及出售,可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乙○○、甲○○未將收取租金及售屋價款交付給伊,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但查,告訴人先則於偵查中否認委任被告乙○○、甲○○收取租金云云云,嗣改稱:是甲○○說伊年紀大了,要幫其代為收取,伊以為乙○○、甲○○是其子、媳是真心想幫其處理,未料後來未將收取錢交給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反面)。則告訴人對就有無委任被告乙○○、甲○○收取租金,其指訴即有前後不一瑕疵。復酌以,果如被告二人長期以來未將收取租金交給告訴人,其又未同意被告二人動支,則告訴人為何不向承租人表示房租由其直接收取,卻任令被告二人長期作收租金,而不予聞問。至出售桃園市○○路○○○號三樓其價款達二千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元整,不可謂不高,衡情一般人對於出售價值甚鉅不動產,均非常慎重,並參諸出售不動產需有告訴人之印鑑及身分證始得為之,且買受人之付款時程,亦均依辦理移轉登記之進程支付,非一次即付清,則果爾被告二人於收取該不動產價款後,均未將款項交給告訴人,其自可直接向買售人收取,竟捨此不為,任令被告二人收取高額價款,其理安哉。足見告訴人指訴不僅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其真實性即值合理懷疑。
(三)雖被告乙○○對於確實交付若干金錢給告訴人及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共支付若干金額乙節,無發提出詳細單據,以證明其言,衡情,依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之父子、公媳關係,被告二人當無每筆支出均索取收據,並預知日後必有糾葛而悉數保留支出憑據。然查告訴人曾以其本人為設定人,並以案外人王楊月女、 謝明峰 、 陳素芬 及其本人為債務人,以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為權利人,提供桃園市○○路○○○號三樓連同基地之不動產,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嗣該不動產出售給戊○○,業如前述,則衡情不動產若設定高額抵押,買受人戊○○豈會不要求處理抵押權或由代償塗銷抵押權,而負擔高額抵押權之理?而被告乙○○、甲○○確有代告訴人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協調分期清償債務及以出售上述不動產價款清償借貸債務,償付金額達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元債務等情,有告訴人具名之申請書、請求書、協議和解書各乙紙附卷足佐(同上偵卷第八四頁、八七頁、八八頁)。另被告乙○○、甲○○復代告訴人繳納贈與稅、契稅、土地增值稅、出售上述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及代為處理告訴人與 郭真豪 間達七百萬元之債務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增稅繳款書、財物案件執行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桃園縣政府罰鍰繳納單、告訴人與郭真豪所簽立債務切結書及告訴人簽發面額七百萬元本票在卷足徵(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至第六六頁、本院卷二二頁、第二五頁)。而告訴人亦坦認被告有幫其還債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甲○○辯稱:其將代收租金及售屋價款,用以處理丙○○之債務及罰款等語,尚非子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代告訴人收受租金及售屋價款後,雖雙方就處理告訴人債務實際支出金額究若干,互執一詞,惟被告先後多年為告訴人清償處理債務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支出,雖無法鉅細靡遺提出每一筆相關單據,惟被告二人歷年來確有為告訴人清償債務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支出,則堪認定,僅係雙方就實際所處理債務支出之金額有其認知上之差距,此部分應屬民債務糾紛問題,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犯意,依上揭說明,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本案被告已提出如上答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