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
黃明清
羅毓閔
李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毓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柏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⑦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⑧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⑨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述⑥至⑨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與前揭①、②、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明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毓閔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柏毅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李志宏之子 李俊諺 因線上遊戲而結識 袁振恒 ,並邀約袁振恒於109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李志宏汽車包膜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利3至5萬元,李志宏自110年3月起,因故未繼續發放紅利,袁振恒多次向李俊諺催討本金無著,於110年8月8日,李志宏指示不知情之李俊諺,佯以返還本金為由,通知袁振恒於翌日(9日)下午5時許,至李志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見面還錢。詎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袁振恒進到上址房屋內,李志宏借端指責袁振恒帶壞李俊諺,要求袁振恒賠償150萬元,並把玩置於鋁盒內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1支、BB彈20多顆、手銬1付,李柏毅於此時到達現場,亦基於與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為上開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見袁振恒不從,即徒手毆打袁振恒,羅毓閔則持鐵棍1支毆打袁振恒身體,並與李柏毅交替厲聲喝斥袁振恒「站好」、「你是不是都不會說話」、「問你問題你不會回答」等語,且羅毓閔及黃明清站在門口處不讓袁振恒離開現場,致袁振恒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後背擦挫傷、左側腰部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被剝奪行動自由。且袁振恒受此強暴、脅迫手段,在極度恐懼之狀態下,不得不順從李志宏等人,隨即持其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李志宏所指定其配偶 鐘佩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李志宏見網路轉帳上限只能匯款20萬元,又指示黃明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毓閔強押袁振恒至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10萬元現金,後由羅毓閔取得該筆款項轉交李志宏,袁振恒始獲釋放離去。嗣袁振恒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並持搜索票搜索前址住處,扣得李志宏所有上開瓦斯槍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袁振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志宏辯稱:「我沒有傷害他,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是袁振恒當下自己問我該如何處理,我沒有恐嚇他叫他拿錢出來。案發當天是我叫我兒子約袁振恒出來見面,一開始要還他錢,後來就講的氣氛不是很好就為了他跟我兒子的事情吵架,是袁振恒自己願意付150萬元的,他付這150萬元的目的是因為他帶壞我兒子,我在路上遇到黃明清,就叫黃明清載我,當時車上還有羅毓閔,李柏毅是本來當天就要來家裡找我。在跟袁振恒談事情的過程,我有無拿瓦斯槍在手上把玩我忘記了。」 云云 ,被告黃明清辯稱:「110年8月9日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當時是羅毓閔開lexus的車載我,我們在路上遇到李志宏,李志宏當時問我們在做什麼,羅毓閔說沒有,就是逛逛,李志宏就問我們要不要去他家裡聊天,羅毓閔稱我『叔叔』,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跟羅毓閔說看他,我們就去了,當時到李志宏家,我們下車看到一位不認識的人,對我們嘻皮笑臉,就是對我們提告的袁振恒,後來我、羅毓閔、袁振恒、李志宏及其妻子一起上樓到李志宏家,李志宏就跟袁振恒講李志宏的兒子本來乖乖的,被袁振恒帶去酒店,現在整天為了酒店的女生不工作,我聽到的內容是這樣,然後好像有自殘,當時剛好 三芝 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出去外面講,沒有聽到李志宏跟袁振恒要錢,我後來聽到就是打人的聲音,但我當時在門外,所以沒有看到,之後我問羅毓閔說你們打他嗎,我也沒有對袁振恒說過什麼話,我大他這麼多歲,幹嘛打他,當時我真的在跟派出所所長講電話,這可以查,我通話結束後進去房間,當時已經打完了,李志宏就問袁振恒現在怎麼辦、我兒子怎麼辦,袁振恒就一直說對不起,我是沒有看到袁振恒拿錢給李志宏,但袁振恒好像有轉帳,但轉給誰我不清楚,應該就是李志宏他們,確切轉帳金額我不清楚,當時羅毓閔有叫我開車,因為他剛剛打袁振恒手有點痛,所以我就開車載羅毓閔、袁振恒去統一超商智成門市,我有問袁振恒他受傷,要不要去超商買一下臨時的藥布還是怎樣,我跟羅毓閔都沒有進去統一超商智成門市,當時袁振恒是否進去領錢我不曉得,因為袁振恒說他要去7-11,當時他也受傷,我們也要走了,就順便載他,袁振恒有無領到錢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沒有下車,他回到車上後沒有拿錢給我,當時我開車,我也不太記得,我是印象中他沒有拿錢給我們,後來我就開車到李志宏家裡樓下,羅毓閔、袁振恒有下車,羅毓閔好像有上樓,袁振恒我就不清楚了,袁振恒後來有離開,後來我們還在三芝一間修機車行的路邊遇到袁振恒,我們還停車問他要不要緊,袁振恒跟羅毓閔還有聊一下子,羅毓閔有問他要不要帶他去看醫生,我記得是這樣,他們還有互留LINE。」云云,被告羅毓閔辯稱:「我承認我有傷害袁振恒,我有用拳頭打他,但我沒有拿鐵條打他,當下聽他做的事情聽不下去,而且他口氣很不好,所以我就打他,錢的事情我當時不清楚,我沒有聽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袁振恒有轉帳20萬元到李志宏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有跟黃明清一起載他去統一超商智成門市領10萬元,該10萬元是袁振恒交給我,我再交給李志宏。當時因為袁振恒都不回答,所以我就跟袁振恒說『問你問題你為什麼不回答』,我也沒有叫他站好。我與袁振恒並無仇怨,我也不認識他。」云云,被告李柏毅辯稱;「我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其餘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袁振恒於警詢(參見110他
3278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111偵10852卷第37頁至第53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110他3278卷第151頁至第159頁、110偵3046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5頁)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0年8月9日前有無見過在庭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無。」、「(你與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並無仇怨?)是。」、「(請詳述110年8月9日被毆打的時、地以及確切發生的經過事實?)時間是8月9日的5時30分許,李志宏的兒子跟我約在他們家,因為李志宏要跟我碰面,要把我之前投資他的100萬元還給我,所以我就去了李志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我跟他約五點,五點多一點,李志宏跟另一名女性先開一台賓士到李志宏住處樓下,李志宏讓我等他一下,他去換一台車再過來李志宏住處樓下,大概五至十分鐘左右,換成另一台lexus到李志宏住處樓下,同車有黃明清、羅毓閔、李志宏跟一位我不認識的女性,上4樓之後,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跟那名女性就帶我去後面的一個小房間裡面,李志宏就開始質問我為什麼跟李俊諺去酒店之類的,我就跟他說就是朋友喝酒而已,也沒有什麼,李志宏就開始跟我說李俊諺他自己會自殘,也很久沒回家了諸如此類他兒子的問題,我跟他說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當天我四點半左右就到李志宏住處樓下,我有跟李俊諺通過電話,李俊諺還跟我說他晚上要去上輪胎店大夜班,我也有跟李志宏說李俊諺說他當天晚上要去輪胎店上大夜班,李志宏說李俊諺已經很久沒有回家,後來李俊諺的奶奶有進來,李志宏就跟他的媽媽說我跟李俊諺有一起去酒店什麼的,他的奶奶就開始罵我不應該跟他的孫子去酒店,所以他的孫子都不回家之類的,於此同時李柏毅就來了,李柏毅從我身後進來,我就被打倒在地,李柏毅應該是徒手打我的後頸部,我就倒地了,倒地之後我就被圍毆,但事發突然,我只知道很多人打我,但我不知道有哪些人打我,然後我就一直跟他們說等一下、等一下,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被李柏毅打、被圍毆時,李志宏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說不要打了、好好說,打了大概五分鐘,他們才停手,停手之後羅毓閔跟黃明清站在靠門口的地方,可能是在堵住我讓我無法離開,因為他們就叫我站到房間的一個定位,羅毓閔跟李柏毅叫我不能動,然後李志宏邊問我帶壞他兒子的這件事情怎麼處理,他問我怎麼處理的時間大概持續差不多半小時之久,在李志宏問我的時候,羅毓閔有持一個黑色棍棒邊毆打我、邊問我話,李志宏問我,我不會回答,羅毓閔就會說『你是不是不會講話』、『一個問題要想這麼久』、『站好』諸如此類的對話,李柏毅也有講類似羅毓閔講的這一類的話,黃明清站在門口都沒有講話,後來李志宏就提出這件事要150萬才能解決,並且是不包含原本我投資給他的這100萬元,等於我額外要給他150萬元,後來我跟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身上只有40-50萬元而已,後來我說如果要我一下子拿這麼多錢出來,可能需要一到兩週的時間,但李志宏覺得太久,我說不然我跟朋友借借看,我有打給一個朋友,我跟他借了100萬元,後來李志宏的意思就是說叫我先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我轉兩筆各10萬元到李志宏指定之帳戶,之後李志宏就說讓我再去他住處附近的超商ATM提領10萬元,後來他就說叫我把剩下的120萬元明天準備好拿給他,然後跟我約明天同一時間一樣在他三芝住處將120萬元現金交給他,他有說看我是要寫借據還是本票,我跟他說我都已經給了你30萬元,我也不會跑你120萬元,他說要不然我把汽車押在他們家,我說因為三芝很遠,這樣我很不方便,他說那算了,他相信我一次,叫我明天記得把錢給他,應該是羅毓閔提議說不然用匯款的好了,後來李志宏就說那用匯款也可以,李志宏就讓一起上樓的那名女性給我她的帳號,讓我明天記得要匯款,李志宏說如果不匯款的話,我會很悽慘,黃明清跟羅毓閔就帶我下樓,然後他們就帶我坐上lexus的車子,黃明清開車,羅毓閔坐在右後座,我坐在左後座,我們去旁邊的統一超商,我就去統一超商提領了10萬元現金,我去提領時他們兩人都在車上,我提領10萬元出來後,我就從左後車門上車把錢交給羅毓閔,車子就開回李志宏住處樓下,我沒有再上樓,羅毓閔有問我傷的嚴不嚴重、這也不是他的本意、他也是迫於無奈,他有拿紙巾給我擦血,我有跟他說我覺得這件事情我搞不太懂,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我不懂李志宏兒子變壞跟我有什麼關係,羅毓閔就叫我盡量不要跟李俊諺來往,我跟他說現在發生這種事情,我也不想跟他來往,我說那如果李俊諺再找我,我該怎麼辦比較好,羅毓閔有留他的LINE給我,說李俊諺如果再找我,我就聯繫羅毓閔,讓他來處理,他們就放我走,我就開我的車回家,我回家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我有跟一個朋友說,因為朋友下班來我家有一段時間,我就請他帶我去輔大醫院,因為我自己開車不方便。」、「(事發前你跟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都不認識,也毫無仇怨,你有無詢問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跟他們無冤無仇,為何要打你?)因為羅毓閔在最後我離開李志宏三芝住處時有留LINE給我,我有問過他這個問題,他說他也是迫不得已,他也是要看李志宏的臉色做事,然後他也不願意毆打我,但是他說李志宏給他使了眼色,所以他也只能這樣做。」、「(在你在李志宏四樓住處後面的一個小房間,在場的人除了李志宏還有黃明清沒有毆打你外,其餘的人是否都有毆打你?)除了李志宏沒有,黃明清我不太確定,因為被圍毆時,我在地上,在場的那名女子沒有毆打我。」、「(你於警詢表示李志宏有拿A4大小手提禮盒,亮出手槍一支、子彈20多發、手銬,並且有將子彈上彈匣,是否有此事?)是。」、「(當時的狀況下你可以自由離開嗎?)我覺得應該不可能,因為當時的狀況我只有一人,對方很多人,而且他也出示手槍、手銬,小房間門口也有人在那邊,而且我被打,他們正在類似刑問我,我不認為我可以想離開就離開。」、「(你去李志宏住處附近超商提領10萬元時,黃明清、羅毓閔都在車上,只有你一人進入超商,你當時有無跟超商店員求救?)我當時有想跟超商店員求救,但那個超商是一個L型的,等於提款機在一個方向,店員在一個方向,兩者不同邊,等於我如果走向店員那邊的話,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我有想過,但我想了一想還是去提領現金,所以我就沒有朝店員那邊走過去。」、「(你之所以於110年8月9日匯款20萬元至李志宏所指定之帳戶以及提領10萬元經由羅毓閔轉交李志宏的原因是否因為你方才稱被告等人有毆打你以及出示瓦斯手槍以及不讓你離開,並且對你講一些嚴厲的話語,導致你才會將上開錢交給李志宏?)是。」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6頁),並有告訴人袁振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110他3278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283頁至第287頁)、被告李志宏之配偶鐘佩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110他3278卷第109頁至第142頁、第289頁至第338頁)、車牌號碼OOO0000號、OOO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9日之監視器畫面2紙(參見110他3278卷第33頁)、車牌號碼OOO0000號、OOO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參見110他3278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各4張(參見111偵3046卷第95頁至第98頁、110他3278卷第39頁至第40頁)、告訴人之110年8月9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10他3278卷第25頁)、告訴人之遭受傷害照片4張(參見110他3278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454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61022號鑑驗書(參見110偵3046卷第281頁至第2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被告李志宏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案被告李志宏與告訴人袁振恒間通話譯文(參見110他3278卷第35頁)、被告李俊諺與告訴人袁振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志宏撥打告訴人袁振恒手機門號之手機畫面截圖(參見110他3278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李志宏所有上開瓦斯槍1支扣案可憑,應甚明確。
㈡而被告李志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110年8月9日李柏毅是
約好到我家,黃明清、羅毓閔是我叫他們載我回家,我也沒有跟羅毓閔、黃明清說找袁振恒幹嘛,後來到樓上聊天才談到事情,羅毓閔有動手打袁振恒,一直停停打打,我擋一下就沒有阻止,後來羅毓閔、黃明清有開車載袁振恒去領10萬元給我。李柏毅是談到一半時來我家,李柏毅有用手打袁振恒等語(參見111偵3046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被告李柏毅於警詢中供稱:李志宏於110年8月9日當天確實是跟袁振恒談論帶壞他小孩李俊諺的事,我也確實用手打袁振恒,另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有拿一個塑膠管打他,後來就看到另外2個男子帶袁振恒一起離開等語(參見111偵3046卷第217頁)、被告黃明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確實在場,也知道李志宏在跟袁振恒解決李志宏兒子的事情,當下我聽到李志宏跟袁振恒說這要怎麼處理,後來袁振恒說用錢處理,我有載袁振恒去7-11領錢等語(參見111偵3046卷第253頁)、被告羅毓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10年8月9日在李志宏家發生的事,我承認袁振恒所述,我當時有載袁振恒領10萬元交給我,我也承認恐嚇取財等語(參見111偵3046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宏無故借端向告訴人袁振恒索取150萬元,而利用告訴人進入上開住處小房間內,與被告黃明清、羅毓閔站立於門口阻礙告訴人離開,且分由被告李志宏出示上開瓦斯手槍1支、BB彈20多顆、手銬1付,被告羅毓閔持鐵棍1支及被告李柏毅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且其等對告訴人出言上開嚴厲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同意匯款20萬元至被告李志宏所指定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提領10萬元經由被告羅毓閔轉交被告李志宏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其等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上開被告等對告訴人袁振恒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雖有為恐
嚇、強制等行為,依上所述,此部分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且被告李志宏對於告訴人袁振恒並無合法債權,竟借端向其索取150萬元並實際取得現金30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符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志宏、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對於告訴人就普通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之供述,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李柏毅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尚有未當,惟起訴書已敘及其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上開被告等在上開地點,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告訴人袁振恒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各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上開被告等上揭所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係借端為使告訴人支付150萬元,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又被告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茲審酌該等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雖性質不同,然被告等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詐欺或偽造文書等前科,致不能有效正確約束其等行為,致有本案上開不法行為,於執行前案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宏為首謀,其夥同被告黃明清、羅毓閔、李柏毅,以前述手段分工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並造成其心理上恐懼之結果,而欲索取之不法所得150萬元由被告李志宏實際取得30萬元,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參諸被告羅毓閔、李柏毅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傷害部分均承犯行,其餘部分被告等均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李志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告訴人10萬元,如後所述,然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考量被告被告李志宏為國中畢業,已婚,總共有6個小孩,有成年也有未成年,目前從事汽車貼膜,最多的時候月入約6-7萬元,平均大約3-4萬元;被告黃明清為高中畢業,已婚,3個小孩,1個滿18歲、1個4歲、1個3歲,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3萬4千元;被告羅毓閔為國中畢業,已婚,1個剛出生的小孩,目前從事汽車保養,月入約3萬元;被告李柏毅為國中畢業,已婚,3個小孩,有成年也有未成年的,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入約5-6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院審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係由被告李志宏實際取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足認被告李志宏應為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人,其中10萬元已由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1頁),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外,餘款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查,被告李志宏所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持用之瓦斯槍1支為警於被告李志宏住處扣押,且為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應認上開瓦斯槍1支為被告李志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志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未扣押之上述BB彈20多顆、手銬1付及鐵棍1支並無證據認尚存在,為免執行不易,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