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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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陳福榮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
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住所地在桃園縣○○鎮○○路梅岡巷14
弄22號處,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調解
,相對人並未到庭應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