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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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9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宥頡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頡(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偽藥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法務部○○○○○○○,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前開裁定於同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再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此有其聲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戳章及再抗告人所親自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