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如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如麗(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等號判決確定,其中認定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乃為新台幣(下同)184萬3,887元並諭知沒收,其餘所剩款項229萬6,113元無不明來源之認定,不予沒收。然聲明異議人據此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前揭所剩款項,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5月5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1405字第1129048570號函回覆需提出證明等語,此舉顯然已違反法令,有扣押人民私人財產之嫌,為此懇請法院裁定諭知檢方歸還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以維個人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其母親 洪陳文文 主動交予警方查
扣款項414萬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扣案之184萬3,887元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前經扣押且未據宣告沒收之現金229萬
6,113元部分,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5月5日中檢介乙112執聲他1405字第1129048570號函回覆:臺端欲請求發還扣除應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後其餘款項,應提供合法來源所得證明,證明其為權利人,本署再行審酌等語(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405號卷第13至19、21頁)。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揭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範圍以外金額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則非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範疇,而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聲請所屬檢察署配置(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全不同。從而,本院既非「所屬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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