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瑜珊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瑜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算20日,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25日,適逢112年1月25日至29日為例假日(春節),上訴期間之末日以112年1月30日代之,惟被告遲至112年2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案告訴人 李培聰 不停找被告麻煩,造成被告身體日漸虛弱,若不將其繩之於法,將來會有報應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所陳報及登記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因112年1月5日送達時,不獲會晤被告,遂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全球家OK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 張坤明 收受,而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原審審判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第985號卷第51、91、95、99頁),依前開說明,該判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應以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因該期間之末日112年1月25日為假日(112年1月25日至29日為春節例假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112年1月30日代之,且被告之住所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至112年1月30日業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2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原審訴字第985卷第117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其所涉傷害等案件為實體上爭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