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葵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0年5月間,吸收少年甲○○(95年0月生,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再吸收少年陳○安(96年3月生,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 劉漢川 (劉漢川及己○○涉案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25號另案起訴、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另案追加起訴)、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己○○、劉漢川、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之某時許,先在臺灣借錢網刊登虛偽不實之放款廣告,庚○○於110年6月28日上網瀏覽見聞該虛偽不實之放款廣告後,依前開廣告上所載之聯繫方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 李俊賢 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庚○○佯稱:借錢需要查證證件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18時許,將裝有渠女兒蕭○瑤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且以LINE軟體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金融卡密碼。其後由己○○、少年甲○○持丁○○交付之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暱稱「紙飛機」軟體,下稱「紙飛機」軟體)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指示,由劉漢川駕駛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甲○○、陳○安於110年7月3日14時41分許,抵達統一超商締寶門市,由少年陳○安下車進入該超商領取上開裝有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前揭包裹轉交與己○○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
(二)丁○○與己○○、劉漢川、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先在LINE軟體上以顯示狀態為「可以借貸」、暱稱「張經理」之名義將丙○○加為好友。經丙○○以LINE軟體私訊聯繫詢問借貸事宜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陸續以暱稱「張經理」、「楊小姐」透過LINE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要提供證件及帳戶金融卡、密碼,以供審核帳戶有無被凍結或欠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將裝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且以LINE軟體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金融卡密碼。其後由己○○、少年甲○○持丁○○交付之工作手機內之「紙飛機」軟體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指示,由劉漢川駕駛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甲○○、陳○安於110年7月3日13時5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彰北門市,由少年陳○安下車進入該超商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前揭包裹轉交與己○○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
(三)丁○○與己○○、劉漢川、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先後假冒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因天藍小舖公司網站訂單設定有誤,多出1筆訂單,如欲取消訂單,將款項退回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需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設定轉帳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7月4日16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4日17時25分、31分、34分許,各轉帳9萬9985、2萬9985、2萬500元至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丁○○與己○○、劉漢川、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為天藍小舖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天藍小舖公司網站訂單明細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此類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7月4日16時27分、3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前揭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1、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5至33頁】、乙○○(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少連偵卷第81至83頁)、戊○○(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安(見少連偵卷第238至245、248至25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 陳昱勳 (見少連偵卷第282至284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己○○、劉漢川、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90至201、206至21
3、220至225、228至235、257至268、270至276、412至414、418至421、423至425、426、42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提出之詐騙網頁擷圖、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交寄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交貨便訂單資料、繳款證明單、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少連偵卷第35至45、49至77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丙○○交寄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交貨便訂單資料、繳款證明單、包裹內容物、金融卡翻拍照片、傳給LINE軟體暱稱「楊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合約書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少連偵卷第85至91、95至1
05、107、111、113、117頁)。
3.被害人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戊○○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31、135、141頁)。
4.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轉帳之手機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153至157、161、165、173、177、182、183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口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店對店交貨便包裹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時序一覽表(見少連偵卷第319、325至34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0783號函檢送之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軟體私訊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與渠等聯繫之方式,對渠等施以詐術,尚難認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
1.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詐欺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告訴人庚○○、乙○○、被害人丙○○、戊○○實施詐術,然其吸收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且交付工作手機與共犯己○○,使共犯己○○、少年甲○○得透過該手機內之「紙飛機」軟體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指示,偕同共犯劉漢川、少年陳○安前往領取裝有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金融卡、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金融卡之包裹,並繳回給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共犯己○○、劉漢川、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案上開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前,曾負責指示共犯己○○、少年甲○○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聯繫共犯劉漢川駕車搭載其或共犯少年甲○○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後,雖不再直接指示共犯己○○、少年甲○○前往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然其僅係單純不再指示他人配合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惟並未阻止其他未脫離者即共犯己○○、少年甲○○、劉漢川續行犯罪行為,被告甚至將工作手機交給共犯己○○,使共犯己○○、少年甲○○得透過該手機內之「紙飛機」軟體繼續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則被告就共犯己○○、少年甲○○、陳○安、劉漢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所實施之犯罪結果,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併此敘明。
(五)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被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或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等款項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判時已告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7、170、2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所為1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其因與共犯少年甲○○、陳○安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業已堅稱因為其與陳○安不熟,只碰過1次面,不知道陳○安未滿18歲,甲○○看起來很成熟,其亦不知道甲○○尚未年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甲○○、陳○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己○○、劉漢川、少年甲○○、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告訴人庚○○、乙○○、被害人丙○○、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詐得之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轉帳至該等帳戶之款項,被告所為使本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影響渠等日常生活,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1、2萬元,家庭成員有母親、2個姐姐、尚未年滿3歲之小孩(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九)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前述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告訴人乙○○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最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王祥豪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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