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許詩貴
許詩俊 再審被告許 薛春桃 視同 郭許桐妹 (即 許鳳員 之繼承人)再審被告
梁許運妹 (即許鳳員之繼承人) 廖許秀妹 (即許鳳員之繼承人) 許鳳蘭 (即許鳳員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8年8月30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8年9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無訛,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智障者並非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視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鳳員,於87年10月30日,與再審原告許詩貴之被繼承人許兆欽及再審原告許詩俊之債權讓與人 許光通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時,有意思表示能力,借貸契約有效。況許鳳員曾於訴訟中之102年12月31日到庭陳述,許鳳員對於法官問題能一一回答,曾經審理過本案之諸多法官,除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以外,亦認許鳳員有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
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審被告 許薛春桃 既主張許鳳員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再審被告許薛春桃與許鳳員間,於100年間,就許鳳員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6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視同再審被告為許鳳員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應繼承土地權利。
㈢、再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視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鳳員與再審被告許薛春桃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再審被告許薛春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登記予視同再審被告公同共有。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視同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鳳員與再審被告許薛春桃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9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再審被告許薛春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登記予視同再審被告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許薛春桃則具狀稱:
㈠、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不合法。
㈡、許鳳員於87年10月30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100年7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之智能狀態,均屬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低落,不能理解簽立契約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75條規定,契約皆為無效,此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論認明確,再審理由並無足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再審被告: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視同再審被告亦無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定有再審事由。
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提起再審必備之程式,同法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就先位聲明⑴⑵暨備位聲明⑵後段,已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於第一審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此觀再審狀第1頁第1行即明。是再審聲明其中先位聲明⑴⑵暨備位聲明⑵後段,均不在得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自不在本件再審之訴裁判範圍內,應先指明。
㈡、就備位聲明⑴及備位聲明⑵前段,再審原告於其再審狀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屬於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哪一款或有何同法第497條規定之情事,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是再審之訴有違程式而不合法。
㈢、另詳觀再審狀所執理由,無非爭執許鳳員之意思表示能力,再審原告主張許鳳員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有意思能力,但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則無意思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為調查並述明得心證之理由,略以:許鳳員早於79年9月20日即經鑑定為先天性重度智能障礙者,有殘障手冊及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表在卷可稽;許鳳員於102年12月31日調解程序到場時,其應對常文不對題;第一審曾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許鳳員僅相當於9歲孩童之智能程度,對於社會規範或法律問題等狀況容易因當下情境或旁人意見而受到左右,仍需他人(如監護人)從旁協助判斷以避免偏差,身心障礙手冊開立時間為79年,且當時評估的程度與現在(106年)評估的程度差異不大,可了解在這段時間內,其認知功能仍無明顯改善,進而推估許鳳員於100年間土地買賣及所有權轉移當時,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長庚醫院
106年12月1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645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從而,既許鳳員自幼年時起至鑑定時止,均不能辨識較複雜交易如借款、買賣、擔保等意思表示效果,應認許鳳員於87年10月30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於100年7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應無效(原確定判決書第9-10頁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存在。
六、據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