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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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第4行、第7行所載「ANIHANDAYANY」,均應更正為「ANIHANDAYANI」,第5行所載「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應補充為「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ANIHANDAYANY」,應更正為「ANIHANDAYANI」,第5行所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補充「被告劉嘉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保險套26個、潤滑液1條、帳冊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上開3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起意而容留、媒介ANIHANDAYANI、DAINAH、DEVIGEVANTIKA等3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初始容留、媒介之時間及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且被告因此亦分別取得利益,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所為,應論以3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容留、媒介性交之女子雖有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行為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擺攤賣飲料、檳榔,已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分布等因素,依該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帳冊1張,被告供稱:是我所有,內容是我隨手記載小姐接客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該帳冊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為上開各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性交易一次由小姐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我抽取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佐以證人ANIHANDAYANI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期間,我共接了6個客人等語;證人DAINAH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期間,我共接了1個客人等語;證人DEVIGEVANTIKA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期間,我共接了1個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第43頁),堪認被告容留、媒介證人ANIHANDAYANI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5006=3,000);被告容留、媒介證人DAINAH、DEVIGEVANTIKA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劉嘉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已拆除)居新竹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號內,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引領客人進入房間等工作,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即ANIHANDAYANY、DAINAH、DEVIGEVANTIKA等印尼籍女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收費方式為:每節30分鐘,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劉嘉玲抽500元,其餘歸ANIHANDAYANY、DAINAH、DEVIGEVANTIKA賣淫女子所有。嗣為警喬裝為男客,於108年8月24日13時許,由劉嘉玲引領至上址房間內,欲與DAINAH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於上址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潤滑液、帳冊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NIHANDAYANY、DAINAH、DEVIGEVANTIKA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8年8月24日員警查證報告書、現場蒐證譯文、警繪現場圖、現場臨檢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潤滑液及帳冊等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