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30日1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建德街口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牌照號碼HH6—712號重型機車上路(酒醉駕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建德街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然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丙○○之牌照號碼M56—409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甲○○、丙○○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並因此受有手肘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於當日凌晨1時31分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乙○○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於96年5月14日、96年5月15日先後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