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LV)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他人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經營事業,僅為圖私利,任意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皮夾,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惟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V)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依法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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