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廣告名片貳盒、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為謀私利,利用他人急需錢財周轉之際,貸以重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放款金額不多且未有何施暴之討債行為、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業在家,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11頁),是扣案之廣告名片2盒及空白商業本票2本,與其職業或日常生活所需無關,該等物品顯係其所有預備供放高利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