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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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兜風機車出租店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兜風機車出租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兜風機車出租店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7日16時58分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甲○○值勤時,見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時,紅燈右轉又不聽警方制止拒絕警方攔停指揮而逃逸,乃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93年12月27日應到案時間前到站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陳述意見或告知違規駕駛人或出租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前開重型機車於93年11月27日並無相符時間之出租單,亦即異議人並未將該重型機車出租他人,因此無法告知實際違規人或承租之人,又警方又無更詳盡之違規照片及影帶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爰聲請將本件裁決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但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恣意違反上開「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之期間?尚非無審究餘地。蓋: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7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該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能被證明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而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例如:處罰機關在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均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之規定,而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但卻不具理由對本件受處分人之裁決無故加以延宕2年餘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2年餘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二)再者,除裁決確定之案件,因其違規事實及罰裁內容均已確定,當事人不得再對之爭執,故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5年之執行時效。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因違規內容如:違規事實有無、違規情節為何及違規之行為人為何等問題均尚未確定,當事人得對違規內容聲明異議而表示不服,是故,考量舉證之難易有其時效性,為使當事人、舉發機關均能適時、即時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證明事實之真偽,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規定,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再對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規定。同樣處罰機關為裁決時,既係本於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內容為裁決,且當事人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則本同前之法理,處罰機關之裁罰顯具有時效性,故主管機關基此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於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換言之,處罰機關為裁決時,自應受前揭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行政命令拘束,且本於上述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處罰機關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之違規行為,再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即在揭櫫裁罰機關為裁罰時,不得恣意依其好惡對某甲為裁罰時,即依上述規定於3個月內逕行裁罰,而對某乙為裁罰時,即不具任何合理的正當理由,任意加以延宕,致某乙於收受裁決書後,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困難,如:無法即時調得違規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確定違規車輛是否無誤等,而使其因未能適時、即時舉證而蒙受不利益。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應到案日期等到裁決之日止,已逾2年餘,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顯已逾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且已逾期逾2年,其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前開行政命令情節顯屬重大。而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何以逾期逾2年始為裁罰之原因加以說明,且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如此之延宕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即「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其處分自難認適法。況證人即開具本件通知單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以:不清楚裁決書為何遲至96年才寄出,如果異議人馬上提出異議,就可以調出路口的監視器查證,現在時隔那麼久,已經無法調閱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益徵本件因原分機關逾越前開期限規定,致異議人因此無法立於適時、即時提出證據對該舉發之內容表示不服之地位,而未能適時、即時提起救濟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合理之正當理由,而對異議人為此項之差別待遇,即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何以對一般違規行為均能在上開3個月之期限內裁罰,則本件違規行為卻逾2年始加以裁決,其逾期裁罰之情節顯屬重大,並因此減損異議人提出有利於己證之機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顯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