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75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8月之有期徒刑,竟仍不知悔改,甫於另案執行完畢之95年10月22日出監後不到2個月,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其素行甚不佳,年紀尚輕,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下手行竊財物,損害財產法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