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辛○
戊○○乙○○庚○○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二層面積共一四三.八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號之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二層
面積共一四三.八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三號之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所有權屬中華民國且為公有眷舍,原告則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然被告辛○、戊○○、乙○○、庚○○及己○○等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規定有關實際居住之要件,嗣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發之函通知被告等終止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等搬遷,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等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回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原狀。另原告與原配住人 廖滌航 之借貸關係於原配住人廖滌航離職時已終止,被告等既為原配住人廖滌航之眷屬,且非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之合法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按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至搬遷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座落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相加之和,並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是被告等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一件、上均影本)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辛○係原配住人廖滌航之配偶,系爭房屋係廖滌航任職於原告機關所屬之台中監理所所長時所配住,嗣原配住人廖滌航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則以遺眷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宿舍管理辦法規定,被告等係合法居住,並非無權占有,然原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通知被告等,按九十二年三月所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規定,以被告辛○每年居住於系爭房屋累積之日數並未達一百八十日為由,要求被告等搬遷,並拒發搬遷補償費。然被告辛○僅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始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累積之日數未達一百八十日之事實,且係因其赴美就醫多次,致其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每年居住於系爭房屋累積之日數未達一百八十日,惟依當時有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規定並無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至被告戊○○已於七十六年間移居美國洛杉磯,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出境,已移居加拿大溫哥華,是被告戊○○、乙○○、庚○○及己○○等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請求渠等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號之房屋,其所有權屬中華民國且為公有眷舍,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然被告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規定有關實際居住之要件,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經伊發函通知終止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搬遷,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等語;被告辛○則以其係原配住人廖滌航之配偶,系爭房屋係廖滌航任職原告機關時所配住,嗣原配住人廖滌航死亡,伊以遺眷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合法居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嗣後修正之規定,以其一年中未居住達一百八十天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依舊制並無此一規定,原告以新制溯及舊制,自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至被告戊○○、乙○○、庚○○及己○○均已移居國外,原告請求渠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確為國有,目前由原告管領一節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原證一、二)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殆無疑義。而本件被告辛○之配偶廖滌航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之台中監理所所長,於任職期間獲配居住系爭房屋,嗣廖滌航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猷設於斯旨,並占住至今,此一事實,亦有被告,此一事實亦可確認為真。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原配住人於退休離職時,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配住人於斯時即負有返還房屋於原任職機關之義務,乃離退職人員於退休離職後仍繼續使用原配住房屋,自無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之配偶廖滌航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其與配住機關間自屬使用借貸關係,而廖滌航確已退職,復已過世,其與原配住機關間之聘雇關係業已結束,使用借貸目的亦已達成,自應將其所借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配住人或所有權人。況本件被告均長期居住國外,使用系爭房屋之頻率一年中未及一半,自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配住機關或所有權人,以利資源之再利用。被告辯稱原告係依據嗣後修正之管理辦法,以被告一年之中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數未及一百八十日為由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乃係以新修正之規定不當溯及既往,應無理由云云。實則,姑不再論前述使用借貸原因消滅後,被告本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即以被告所稱所謂原告之解釋不當溯及既往,侵害其信賴利益而言,亦僅係配謂配住機關增設新標準,進而溯及既往適用於舊配住人員,以本件被告而言,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均係長久居住國外,縱然其在國內之時間超過一百八十日,其居住國外之期間亦屬過久,而在其居,乃資源之浪費,亦不符配住當時所約定之使用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長久不使用之事實,因不符借貸使用目的,亦應返還房屋,並非無據。綜上,本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員既已離退職,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長久缺乏使用之事實,亦不符使用借貸之目的,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既已無正當法律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詎其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不惟被告勘時,被告個人之物品仍放置現場,每一房間均有個人物品,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事實。按無正當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吾人經驗法則上普遍認知之事項,亦為司法實務所確認。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座落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九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以被告所佔有使用之面積九一.七四平方公尺計算,其土地價值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十四萬五千元,兩者合計,金額為八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其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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