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富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12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被告公司於93年9月8日以公司縮編精簡人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交付原告離職證明書。惟被告公司於93年9月間尚在人力銀行網站徵求會計人員,並無縮編精簡人事之情事,被告公司上開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再被告上開終止雖不合法,但被告業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被告係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個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被告公司自9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未付工資。又縱認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精簡人事之情事,然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原告即為終止,仍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被告雖云其實際終止契約並告知原告之事由為原告經常請假及遲到早退,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然被告從未告知,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工作以來,均努力工作從未懈怠,被告公司亦從未抱怨或指責原告。又原告請假均依被告公司規定,甚少有被告所稱遲到早退情事,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請假日數過多並有遲到早退違反工作規則乙節,與事實不符。況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以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被告於93年9月8日以原告91年下半年度請假次數高達29次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等情,爰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3年9月9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於93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固定運作人員僅為行政工作及銀行業務人員各一人,其餘人員必須往返兩岸三地為業務奔走或進行維修服務。而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即為行政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行政業務及帳務管理。惟原告自91年6月受僱被告公司起,僅91年下半年即以各種理由包括病假、事假、喪假請假達29次,且自92年至93年止,原告經常遲到早退動輒請假,且遲到時間由數分鐘或十數分鐘,延長達一個小時以上,甚至需要被告公司叫原告起床始會上班。原告如此遲到早退及任意請假之行為,使被告公司人力短缺達7﹪至50%,相關帳務及業務均無法開帳及進行,影響被告公司營運。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雖記載離職原因為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云云。然此係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念及多年情分,並經原告百般要求,以利原告請領失業津貼所開立。又被告於93年9月8日終止契約後,原告已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復要求被告出具離職證明,均足認系爭勞動契約確已終止,並為原告所同意。原告自86年9月畢業至92年6月受僱被告公司之前,曾先後受僱四家公司,二家公司受僱期間為三個月,另二家分別為六個月及一年,因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寬容,被告公司始成為原告受僱期間最長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公司是經營各種機械及其零件之買賣業務,屬國際貿易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20頁)。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示,被告公司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再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處理被告公司之行政業務工作,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關係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之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6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行政人員。被告公司於93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係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上個月工資28,000元,被告公司自93年9月9日起即未給付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及銀行存摺明細各乙份為證(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7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事由,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參照)。再勞基法第11條、第12、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雖未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表示其終止契約之事由,然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4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依同條第1項規定解僱勞工時應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其內容應記載解僱事由,且基於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已明確告知勞工其終止契約之事由,即不得嗣後翻異。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8日係以被告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據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離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12號卷第7頁)。被告雖抗辯其已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實為原告經常遲到早退且請假日數過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至上開離職證明書係應原告要求為使原告能領取失業津貼而出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辨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且如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其開立與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原因為何記載「公司縮編精簡人事」;而被告出具與事實不符之離職證明書,恐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卻僅為使原告能領取失業給付,核與情理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公司於93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既為公司業務緊縮,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再抗辯終止事由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二)次查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即無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所告知原告之終止契約理由,被告93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被告公司領取上開離職證明書並請領失業給付,復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確屬有據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93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應審酌者為被告公司是否確有該終止契約之事由即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與原告是否領取被告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請領失業給付或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無涉。又被告公司於93年9月8日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被告公司係片面行使終止權,並非欲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之意思,故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當無由對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表示為承諾(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能以原告已領取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及申請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認為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終止已經同意而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93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工資與原告。查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日給付上個月工資,原告每月工資為28,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3年9月8日之薪資,迄未給付93年9月9日以後之薪資,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93年10月5日給付原告93年9月9日起至93年9月30日之工資計20,533元[每月薪資28000×(93年9月日數30-已付日數8)/93年9月日數30=20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10月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3年10月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被告於準備書狀上雖有提及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經本院闡明,被告陳稱其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件僅針對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有無告知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論述。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郁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