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6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合格牙醫師,在臺北市○○區○○街○○○號開設「晟泰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負責經營、管理該診所,並於民國89年8月28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向中央健保局以電磁紀錄連線傳輸申報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為其業務,其製作之病歷表係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乙○○明知甲○○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二人亦明知實施診察、開藥處方及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應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乙○○竟仍聘僱甲○○擔任助理一職,並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0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推由甲○○在上揭診所為前來就診之 張瑞明倪林素珠翁佳鴻黃總明鍾志華張耘翠林南崇洪志立 等人,從事牙齒填補治療、拔牙、根管治療、全口牙結石清除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在病歷資料上記載看診紀錄後,在該等病歷表上蓋用乙○○之印章,虛偽表示上述病患係由乙○○親自診療,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病歷表之業務文書上。而乙○○、甲○○明知上述病患並非由乙○○親自診療,且由甲○○治療之病患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病患前往「晟泰牙醫診所」接受乙○○就診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以健保局之費用申報程式,輸入完成晟泰牙醫診所90年2月至6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而行使(即採「連線申報」方式),按月連續據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臺北分局對於醫療給付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前述各該病患,並使健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健保局支付新臺幣(下同)43,030元之醫療費用,迄90年5月29日始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人員到場訪查而查獲。
三、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乙○○、甲○○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張瑞明、倪林素珠、翁佳鴻、黃總明、鍾志華、張耘翠、林南崇、洪志立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表八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份、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一份、病歷表八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八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五份在卷可稽;且「晟泰牙醫診所」90年2月至6月之醫療費用係採「連線申報」之方式申請等情,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3年6月2日健保北門字第093002452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乙○○雖具有醫師資格,惟其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為助理,並推由甲○○非法擅自從事於醫療業務之執行,自均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自90年2月起至6月止,按月向健保局申報詐領醫療費用,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診治病患人數多或寡,均屬一個業務上之行為,是被告等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罪,自無連續犯之可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填製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保局提出而行使,因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晟泰牙醫診所」90年2月至6月之醫療費用申請方式,係以檔案形式儲存費用申報資料,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其媒體資料傳輸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即連線申報),尚非以書面方式申報等情,有前述該局93年6月2日健保北門字第093002452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按被告二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已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因犯本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查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之牽連犯新舊法比較方法(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罪、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其較重之條文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其較重之條文為醫師法第28條(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罪),經比較上開較重條文之輕重,以適用修正前之較重條文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以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執行醫療業務,藉以詐取健保給付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其擅自診療之病患僅有八名,實際詐得之健保給付費用僅43,030元,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求處之刑度為適當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渠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或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而誤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且「晟泰牙醫診所」因本件行為業經中央健保局處以詐得醫療費用二倍之罰鍰,並終止其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有該局90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00015896號函附卷可稽,因認渠等已受有相當處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等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並未扣案,且其品名、數量均屬不明,尚無從依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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