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告丙○○
庚○乙○○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己○○
辛○○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戊○○於92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3年7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庚○(戊○○之配偶)、乙○○(戊○○之女)、甲○○(戊○○之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辦理被繼承人 陳蕭文娘 所有,如附表所載之遺產之繼承登記。(二)辦妥前項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一、被繼承人陳蕭文娘為戊○○、原告丙○○與原告之母親,於89年4月27日死亡,戊○○(即原告庚○、乙○○、甲○○之被繼承人)、原告丙○○與被告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遺產自應由戊○○、原告丙○○與被告按人數平均繼承,公同共有。詎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要求原告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惟該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所不認識,遠居新竹縣新埔鎮之丁○○為代筆人,另有2位律師為見証人,顯不符常情。又被繼承人於88年9月28日臥病中,被告己○○以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訴外人許收抵押借款10,000,000元,並稱已受被繼承人之贈與,益證系爭代筆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之分割。
二、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6日中風,先送至臺北市中華醫院急診,後住進臺北市仁愛醫院,病歷表上載明其主要病症為:對四周環境感到迷惘,無法與人溝通,時常發生突然昏厥,並有長達1星期不能言語之情形。被繼承人又於87年12月18日,因在家暈倒,由孫女 陳靜瑩 叫救護車送至和平醫院急救;再89年4月20日,住進仁愛醫院長達14天,明顯喪失記憶。
由上顯見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28日之健康狀況斷不可能口述如系爭代筆遺囑所載,龐雜、細密、詳盡之遺囑。故系爭遺囑並非基於遺囑人之意思,更非其所口述者。
三、證人陳靜瑩長年來一直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照顧其生活起懂遺囑內容百分比,且根本不知有所謂之遺囑執行之規定,更不可能清楚指明被告2人之出生年月日及。另依被繼承人之知識水準,不可能以百分比作為分配財產之方法,尤其是將財產共分給10個人。
四、系爭遺囑第3條第3項竟然列明:「管理方式: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全權負責管理前述受託遺產、及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並於不影響受遺贈人權益下,經受託人全體之同意,得為該受遺贈物之買賣或重建等處分行為」。由上開遺囑所定,被告2人即為受託人全體,亦即只要2人之同意,則不待遺囑效力之發生,即可處分遺囑人之財產,與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不合,益證系爭遺囑,事實上完全係由被告主導,在無知的主導下破綻百出。
五、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係由遺囑人指定,其用意在於遺囑乃遺囑人往生後發生效力之文書,務必由遺囑人指定所敬重、所信任的人為見證人,防免所立之遺囑偏離遺囑人之真意。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完全由國泰法律事務所主導指派,非由被繼承人陳蕭文娘指定,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故系爭遺囑為無效。
六、被告既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並保管遺囑,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即邀傳繼承人及公親提示所保管之遺囑,但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向任何繼承人或公親透露,直至92年4月30日,始委託代書 蔡宗輝 通知原告謂兩造之母親立有遺囑云云,原告方知有所謂之遺囑,且原告於同年6月2日接獲被告之通知,其內容極盡杜撰侮衊之能事,對被告多分得遺產作辯護,足見系爭遺囑完全為被告所主導,並非被繼承人之意思,亦非其所口述,應屬無效。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請求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登記及分割,除分割方法外,被告均同意。(二)遺產分割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
一、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遺囑所定之方法分割。系爭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為:(一)長女辛○○、三子己○○各得持分百分之30,(二)長子丙○○、次子戊○○各得持分百分之12.5,(三)長孫女陳靜瑩得百分之5,(四) 次孫 陳威盛 、三孫 陳威順 、長孫甲○○、次孫遺產分割方法均比照前項持分分配之。是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遺產登記及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各得4分之1,而應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依據被繼承人87年12月28日訂立之代筆遺囑,從其所定之分割方法。
二、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指定丁○○、 孫世群 律師、 李薇薇 律師為見證人,並指定丁○○為代筆人,於87年12月28日口授而訂立,就遺產分配訂有分配辦法,被繼承人既在遺囑內親自簽名、蓋章及捺手印而同意,可見該3人出於被繼承人所指定,遺囑內容確係被繼承人之本意。
三、戊○○、原告丙○○與被告均為遺囑而受益之繼承人,且遺囑所為遺贈陳靜瑩、陳威盛、陳威順、甲○○、 陳靜慧 、乙○○,均係戊○○、原告丙○○之子女,與被告無關,是戊○○、原告丙○○因遺囑之訂立,尚取得特留分以外之利益,顯見遺囑之分配尚屬公平。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定期存款業經國稅局扣抵遺產稅,此有國稅局證明書為證,應自遺產分配中減除。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陳蕭文娘為戊○○、原告丙○○與原告之母親,於89年4月2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而戊○○、原告丙○○與被告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二)戊○○於93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庚○(即戊○○之配偶)、乙○○(即戊○○之女)、甲○○(即戊○○之子)。(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核定為5,100,00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存款抵繳。復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至26、62至63、108至109、114至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原告得請求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何?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如何分割?
一、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現行法為第120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著有判例。是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三)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已於前述,然原告得逕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2、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即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
(二)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存款部分:
1、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2、查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不動產及存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前,無法為遺產之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存款部分為分割,故原告所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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