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
康玲華 律師 楊擴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余臺森 遺產,依原告、被告乙○○、丁○○應繼分分別為為4分之3、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分割。並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余臺森之配偶,雙方並無子女,父母已歿,被告為其兄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當時被繼承人與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婚姻存續中,雙方財產多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依民法第1029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2分之1請求權,再依同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原告與被告就遺產之權利為4分之3、8分之1、8分之1,依此比例,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動產、貸款、首飾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現金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股票部分變賣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
茲分述如下:
1、遺產中之不動產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按公告現值計算,於繼承發生時,其房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5,847,942元;銀行貸款約500餘萬元;銀行存款為1,007,425元;其餘為股票、首飾等動產,價值不超過300,000元。
2、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系爭房地對原告有極深厚之情感價值,且因系爭房地係屬山坡地,安康地區目前有安康焚化爐以及掩埋場(目前尚在抗爭中),房價一再下跌。而原告目前並無營業或薪資收入,一切生活係靠保險受益1,000,000元為生,且目前該房地之貸款利息甚高,仍由原告獨力繳納,被告不願配合至銀行辦理轉貸或降息申請,若將該遺產由公同共有繼承方式處理,日後仍有諸多爭端,且因原告對總遺產之權利達4分之3,故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獨力繼承,其上貸款亦由原告獨力承受。
3、至首飾部分,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共同擁有,對原告有深厚之情感價值,原告希望能單獨擁有。就其餘存款或證券部分予以變賣,不足額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可達訟爭一次解決之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額:原告94年1月21日提呈之附表三並未計入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故應以被告94年3月4日提呈之附件二為兩造所爭執之遺產數額。
(二)遺產分割之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1、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配方式,不足額之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支付,惟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劃分為個體為分割之對象,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不合。且本件如以原物分配方式,系爭房屋必定由兩造所共有,然兩造早已不相往來,恐無法共同生活在同一屋簷下,亦無法解決本件紛爭。
2、原告所提出之遺產餘額及分割方法亦顯失公平,蓋原告應繼分為4分之3,則其應繼承1,275,810元【1,701,081(餘額)×3/4(應繼分)=1,275,810】,不動產、貸款及首飾由原告繼承,依原告申報價值扣除貸款折合為769,794元【5,241,342(土地)+606,600(房屋)-5,078,148(貸款)=769,794】,現金部分依應繼分分割,原告再取得現金共計755,568元【547+4,163+2,645+987,339+12,731=1,007,425,1,007,425×3/4=755,568】,顯已超過其應繼分1,275,810元【755,568(現金)+769,794(不動產剩餘價值)=1,525,362>1,275,810】。
3、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遺產餘額並非正確,已如前述,實則遺產總額扣除殯葬費及花旗銀行房屋貸款,應超過1,701,018元,因遺產之總金額為浮動實難確定,若按原告所提出附表四之分割方法,雖不動產、貸款及首飾由原告繼承,現金及股票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看似可達訟爭一次解決,實則股票需先經鑑定價格及變賣之程序,嗣後變賣所得不高,致被告因股票分割所分得之數額加以現金分割之數額不足應繼分,原告再以現金補償,令分割遺產之程序冗長繁瑣,並易生爭執。
4、被告實難相信原告於分割遺產後,秉持誠信以現金支付被告不足額之部分,被告勢必須另行起訴或為強制執行程序才能獲得清償。況原告多次表示其無任何資產,且目前並無營業或薪資收入,一切生活係靠保險受益維生,則原告是否真有能力履行?不免啟人疑竇。
5、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由兩造共同委託執行處法院或公正之拍賣公司,以公開透明公平之方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變換價金後,再依照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之,始能徹底解決本件分割遺產之糾紛。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余臺森之配偶為原告,並未育有子女,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而被告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兄姊。(二)被繼承人於91年5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有遺產稅申報書、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客戶庫存查詢表、客戶餘額資料、房貸繳息明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函、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10至12、22至27、72至73、90至94、
98、104至105、201至212、237至239、279至28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2、查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即無法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
(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
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2、查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不動產、存款、投資、債務、黃金首飾,於如附表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前,無法為遺產之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為分割,故原告所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並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俊琇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一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
二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24地號
三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25地號
四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26地號
五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27地號
六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128地號房屋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二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1、2層存款一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547元
二郵局臺北53支局號000153:4,163元
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2,645元
四華南銀行南永分行:987,339元
五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2,731元投資一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0,000元
二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30,000元
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9,056元
四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1,025元
五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8股,現金股利33元
六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股,現金股利87元
七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69股,現金股
利1,304元
八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2股,現金股利
1,066元
九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5股
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291元黃金首飾價值70,000元債務花旗銀行貸款:5,112,288元殯葬費300,000元